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堆選任辯護人陳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42號、105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堆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黃金堆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於行為時,致違法辨識能力顯有減低應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時,雖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非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圖己不勞而獲,欠缺法治意識,茲念犯後坦承,業已和解賠償,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