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謝凱興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6萬元、375萬元之抵押權,抗告人仍負欠相對人515萬8,42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9年3月起因職務變動而薪資驟減,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力如期繳納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民間借款等債務,伊非惡意不履行還款,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清償,請求相對人給予紓困之還款方案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停止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30頁),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係因職務調整而薪資減少、請求相對人給予紓困之還款方案云云,然延期還款亦屬實體事由,且可否緩期清償或係給予其他紓困之還款方案乃相對人即債權人始有權決定,法院不得據此命債權人延緩對抗告人之還款期限及因此停止拍賣抵押物,故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