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東展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桃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於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於
10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9年6月12日受傳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時表示:我在洛杉磯工作,必須常出國往返,因此無法按照履行時間報到,且我的小孩及祖母都在洛杉磯,目前無法長期留在臺灣,請求法院允許撤銷我的緩刑,我會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宣告刑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受刑人吳東展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桃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於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於10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所載,受刑人對於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2場次之法治教育之負擔,表示因工作關係而未能履行,希望撤銷緩刑,並聲請執行有期徒刑等情,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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