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508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原告與乙○○、甲○○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7,000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及提
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