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1670號
上 訴 人 甲○○
號5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8,4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張松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