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23日晚間,身著女裝以避人耳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海漧厝橋附近產業道路,見前方有告訴人即代號H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亦騎乘重型機車,竟意圖性騷擾而尾隨A女所騎乘之機車,由後逐漸接近,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號路燈處,見該處燈光昏暗,有機可乘,乃加速與A女所騎乘之機車併行,乘A女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A女之右胸部後逃逸。詎甲○○意猶未足,於99年7月14日晚間,仍身著女裝,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三和橋附近,見前方有告訴人即代號H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騎乘重型機車,竟意圖性騷擾而尾隨B女所騎乘之機車,由後逐漸接近,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三和橋北端,見該處為十字路口,且當日下雨,便於逃逸,有機可乘,乃加速與B女所騎乘之機車併行,並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B女之右胸部後逃逸。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A女、B女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温文昌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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