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7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76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簡涼珠 債務人 吳易值 債務人 林妍君
一、債務人吳易值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吳易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林妍君付清償責任,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