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 羅艷珍 (大陸地區人士,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被告 張志成
張梓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萬居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配、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羅艷珍(下稱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被繼承人張萬居(下稱被繼承人)遺產,於訴狀送達後,因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並於訴訟中對被繼承人遺產中所遺留關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於被告二人仍賴以居住之期間內、暫不進行遺產之分割事項,兩造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先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陳明不主張此部分之訴求。
查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乃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緣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1日死亡,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且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告張志成、張梓坪二人係被繼承人與其前妻所生之子,故原、被告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當然繼承人及第一順序繼承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自應按人數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至少遺留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之遺產,而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自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分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亦拒絕與原告為分割協議。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訂有明文,故原告與被告共三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然於分割前,兩造間屬公同共有人之關係,如欲處分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勢必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處分,若其中有一人不願配合,則無法為任何處分。而原告前屢次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始終未獲被告二人之同意,今為維護繼承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規定,狀請釣院,得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三)末查,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未領遺囑津貼,經原告查詢勞工保險局,金額約有新臺幣(下同)90萬9千元,此部分之金錢亦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予記載,惟仍應納入遺產總額而為分配。又被繼承人生前其名下尚有登記一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惟經原告向監理所為查詢,監理所表示該車已於102年6月13日過戶予他人,惟因被繼承人係於同年6月11日身故,故該自小客車仍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計算。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未曾對被繼承人為任何重大侮辱或虐待之行為,且被繼
承人亦未曾向原告或第三人表示過原告喪失繼承權之表示:⑴原告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感情和睦,兩人平日相處並無
齟齬之處,僅被繼承人常會莫名陷於情緒暴躁而失控的狀態,會變得無法與旁人溝通,且會向周遭親人亂發脾氣、罵人。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即曾詢問過鄰居親友,被繼承人情緒失控時與平日言行狀態大相徑庭,且又常因不知何故而導致情緒異常低落,是否其精神狀況有問題而應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以查明原因,惟因鄰居皆表示被繼承人之行為外觀看似正常,原告遂作罷。又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時,即已知悉原告尚有大陸地區家人必須照顧而需分擔大陸娘家之家計,惟因被繼承人尚有二子,且被繼承人平日之工作收入亦僅堪稱勉持,原告為求不要拖累被繼承人加重其經濟負擔,遂思在外工作以獲取收入之必要,故原告不得已只得在婚後離開新竹家中至外地工作,而被繼承人在事前即已知悉並予體諒同意原告外出工作之要求,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體諒亦感念在心,故在原告在苗栗工作期間,每日下班後均會回到新竹家中;在臺北工作期間,每月亦固定給被繼承人5,000元作為其零用金,且每逢週休二日,亦均會趕回新竹家中與被繼承人團聚,並無如被告二人所言,原告常與被繼承人發生爭吵要錢或原告有長期不回家照顧被繼承人之情形。況且,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乃紡織廠女工、看護以及正常按摩工作即在原告阿姨所開設之按摩店,且專門服務女性客戶,並非從事不法工作,更無任何侮辱或虐待被繼承人之情事,故被告二人所言,實為臨訟虛構之詞,絕非實在。
⑵再者,被繼承人平日雖與原告感情和睦,惟被繼承人每每在
情緒失控時會脾氣暴躁而對與身邊人士發脾氣及亂罵人。而在102年6月9日晚間至6月10日凌晨,被繼承人不知是何原因,竟突然在原告半夜睡夢中持刀刺傷原告,並隨即出門逃逸無蹤,而原告即立刻被送醫住院治療。殆至6月11日後,原告在住院中經被告二人通知,原告始知被繼承人業已死亡,惟迄今原告仍不明白被繼承人為何要刺傷原告以及被繼承人之真正死因究竟為何。且在被繼承人死後,被告二人竟突然表示不讓再原告返回新竹家中居住,並立刻更換家中門鎖,導致原告從此有家歸不得,更遑論讓原告以未亡人之身分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或祭拜;且原告亦曾詢問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及出殯時間,竟遭被告張梓坪表示不准原告出現,故被告二人所言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死後均對其不聞不問,絕非事實。
⒉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表示失權事由,且亦
未見過被證一及被證二之遺書,故對被證一及被證二遺書之形式上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原告均予否認。況且,縱認上開之遺書係被繼承人所寫,惟其內容亦非事實,而或係被繼承人在情緒失控下之幻想。且該二紙遺書亦非被繼承人之遺囑,自難認被繼承人有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思或處分其遺產之意思:
⑴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遺書二紙,被告業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
之真正,已如前述。況退步言,縱該二紙遺書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所寫,惟其所載內容亦非事實,蓋被繼承人生前每每常因不明原因而有情緒失控,甚至胡言亂語、亂發脾氣的情形,惟情緒過後即一切如常,故被繼承人在情緒失控下所寫之遺書內容,其客觀真實性即有疑問,此或係寫出其內心對原告猜疑之處,惟其內容絕非客觀真實,實難謂得證明原告對其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且被繼承人之遺書內容中亦僅能看出其當時在情緒激動下,表示太愛原告而要將原告一起帶走,應係指要與原告同死之意,亦即之前在6月10日凌晨刺傷原告乙事,此亦符合其在死亡前之6月10日凌晨刺傷原告之情緒失控行為,觀諸其文意,應僅是單純要殺死原告,並無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思,是要難謂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表示失權之規定。
⑵又被告所執之該二紙遺書,亦不符民法遺囑之相關要式規定
,故亦實難執此而認為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方式分配其遺產之意。
⒊原告生前並未與原告分居,更未曾接受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
贈與50萬元,原告對上揭二事爰予否認,則依法自應由被告二人對分居及贈與50萬元乙事,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被告二人雖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已分居,原告並因此而曾收受被繼承人贈與原告50萬元,故應按民法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之規定,將50萬元歸扣加入應繼遺產總額云云。惟查,原告雖係外出至苗栗及臺北工作,惟並未與被繼承人分居,甚且在臺北工作期間,原告每週末休假均趕回新竹家中與被繼承人一同生活,戶籍亦未遷出,亦未與被繼承人協議分居,故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分居。再者,原告更不曾收受被繼承人50萬元之贈與,蓋若真有收受此筆50萬元之高額贈與,原告除可寄錢回大陸家中之外,平時更可輕鬆度日,又何必辛苦再至苗栗、臺北工作?原告又何必在臺北工作期間,每月給付5,000元之零用金予被繼承人?是被告所言被繼承人曾因分居而贈與原告50萬元乙事,絕非事實,自應由被告二人對此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
⒋原告係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訂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所指陳原告曾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云云,並非事實,且被繼承人更未曾向任何人為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之表示,則原告自應仍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得按法定應繼份繼承被繼承人遺產。⑵再者,被繼承人係因其情緒失控下,持刀剌傷原告後再服農
藥自殺,原告對此一不幸結果,實不明所以並感傷心不已。惟此一遺憾結果,乃被繼承人在情緒失控下自裁所致,實無從歸咎於原告;甚且原告亦是被繼承人生前不法行為之受害人,而非導致被繼承人死亡之主因,則被告豈能一昧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死歸咎予原告?而原告亦僅是依照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⒌末者,被告二人自從被繼承人死亡後,對原告之態度即丕變
,竟屢屢以原告係大陸籍配偶,會嫁來臺灣只是貪圖被繼承人的錢跟財產等理由,並立刻更換新竹家中門鎖,致使原告不得返家,亦不准原告回家祭拜被繼承人及參與後續治喪事宜,更明白要求原告不准參加告別式而完全將原告排除在外;甚至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竟在未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以被繼承人之名義逕將被繼承人之汽車(車牌為000-0000)辦理過戶,且迄今仍拒絕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甚且誣指原告對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並虛構原告與被繼承人已有分居及特種贈與之情,圖賴原告依法應得之遺產,則究竟是誰為貪求被繼承人遺產,而以不法手段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實已一目瞭然。
(五)並聲明:⒈請准將被繼承人張萬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為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如下: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萬居並非自然死亡,而是因為原告的緣故,懷著憤恨而輕生,合先陳明。
(二)因被告父母離婚的早,惟被告之父親辛勞工作,將被告扶養長大,好不容易捱到被告懂事後,想找個年紀相仿的伴來相互扶持,經鄰居的介紹,娶了大陸籍配偶即原告。原告於97年8月與被繼承人登記結婚,原先原告在自家裡做家庭代工,這種狀況維持的並不很久,後來原告便去苗栗縣頭份鎮某紡織廠上班,因上夜班,每日12小時,其間約為2至3年,與被繼承人作息日夜顛倒,都是被繼承人照料原告的飲食起居,這與被繼承人想要找一個老伴,相互扶持的原意已經背離。被繼承人希望原告能多少兼顧到家庭生活,為此開始有摩擦,商議的結果原告都是要求若不讓她去的話就要給她錢,後來約在101年底左右,原告離家出走,到臺北上班,兩、三週甚至一個月才回來一次,為離家去臺北上班的事,再次與被繼承人爭吵,商議後原告還是強調不讓她去的話就要給她錢,一開始原告聲稱是去臺北賣衣服,後來被繼承人得知原告在臺北做的工作是按摩的工作,非常不能接受。於是在102年4月間,被繼承人將名下定期存款領出而給了原告50萬元,希望原告不要再去臺北工作,但給了50萬元,原告並未作罷,仍去臺北工作,於是在102年5月中旬原告回來時,被繼承人與原告再次的爭吵,並要求離婚,及要求原告返還50萬元,但原告不肯,依然還回臺北工作。直到6月9日才再次返家,當天晚上發生爭吵,翌日凌晨,被繼承人拿刀剌傷原告後開車離家,在外服用農藥輕生,警方於6月11日傍晚找到被繼承人,並在其車上搜尋到一張遺書。在原告與被繼承人的婚姻關係中,原告沒盡到當妻子的義務,對家庭無一分一毫的貢獻,一心只為錢,利用被繼承人對原告的情感來謀取錢財,為了金錢而結婚,被繼承人也有多次將錢匯至大陸,在治喪期間原告也沒關切過,也沒來拜過一次,甚至家裡也沒回來過,原告來臺的動機並不尋常,被繼承人的錢與感情被騙就算了,最後卻賠了生命,對被告兄弟倆是多麼大的打擊。
(三)依據被繼承人臨終前所留下之前開遺書記載:「 阿珍 ,老婆我真的很愛妳,我帶妳過來我對妳也不錯,我為了妳也花了不少錢,我看妳是過來騙錢的,所以妳才去做不正常的工作,黑店做黑的,和男人做愛,所以我真的不甘心,所以我不要活了,所以我要一起帶妳走了,過去妳在頭份上班我每天的在煮飯給妳吃,妳說妳對我太好了,我不會做對不起你的事,妳看妳有錢了不理我,妳說摸一下要500元,要做2,00
0元,妳是我老婆,真的太過分了,所以我不想活下去了,我要帶妳一起走。」等語,足見被繼承人內心的悲悽、憤恨、不滿已十分明顯。另依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另一份遺書,其上亦明載:「張志成,爸爸要走了,金卡密碼是1952,裏面還有10多萬,還有存款有120萬,密碼1111,金子拿去賣你們兄弟要平分,還有的保險要找 秋香 小姐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還有的勞保要去勞保局要回來,還有工錢要領回來, 蔡國華 電話0000000000,每月15、16日領錢,就放在祖先下面抽屜下面」,被繼承人既將所有金錢交由被告二人平分,足證明被繼承人因為原告曾經對其有重大之侮辱及虐待情事,所以明白表示不同意由原告繼承其所有之任何遺產,因此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然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
(四)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本件若被告上開主張不為鈞院所肯認,被告另行主張原告在102年4月間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贈與之50萬元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五)另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⒈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⒉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
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⒊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
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六)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中編號1之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係被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據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繼承之,如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七)另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繼承人之所以會走上輕生一途,原告之所作所為應係重要的因素,原告自應就此不幸事件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被繼承人是位勤儉持家、無不良壞習慣的好父親,約71年間,和被告之母親貸款買了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86年間與被告之母親離婚,因家裡環境不好,沒有讀書,憑著做板模工之微薄薪水扶養三個孩子,看著被繼承人的辛苦,被告二人也去打零工來貼補家計。95年6月5日弟弟 張志明 因車禍過世,弟弟的離開對被告家是一大震撼,被繼承人很傷心難過。肇事者賠償約350萬元,也就是現在被繼承人定存帳戶剩下的120萬元,上述的房屋及現金的內容,都是被告家用血汗賺來的,及弟弟遭遇到不幸而賠償的,這種用血淚得來的錢,原告實在沒有任何資格分配。
三、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
(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1日發現死亡。
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的遺產有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土地及房屋、存款、勞工退休金專戶餘額。
3、被繼承人遺產有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新竹市農會定存120萬元。
4、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依照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摺存款有新臺幣168,043元。
5、對於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餘額,,兩造同意以遺囑津貼90萬9千元計算。
6、對於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汽車一輛,現在已經過戶至被告張志成名下,且車號為000-0000號,兩造同意列入遺產。
經鑑定價值為40萬元,亦不爭執。
7、除了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6外,被繼承人沒有其他遺產。
8、對於附表一編號1、2房屋及土地,因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五項第二款之規定,目前為台灣地區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賴以居住者,故達成和解暫不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
9、於102年4月,被繼承人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2年4月間是否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贈與50萬元,應否列入本件應繼遺產?
2、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3、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繼承,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准原告繼承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均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列遺產內容,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為辯。
(二)經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告固指稱原告於被繼承人受贈之50萬元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及除開國寶服務有限公司契約尾款59,000元及喪葬禮儀服務費72,300元,及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12,100元(合計143,400元)外尚有支出其他喪葬費用云云,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先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上開事實(即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合意因分居而為給付50萬元、原告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以及上開「遺書」為真正,暨確有支出其他喪葬費用等情事)舉證以實,始符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被告迄未就此等有所確切舉證以實,本院即無從單憑其空言陳述,率而遽認確有此項事實。又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依法為本件之訴求,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即無不合。茲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汽車部分本院因認以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所支出有確實事證之上開143,400元喪葬費用約合3分之1數額,故應分割為被告2人取得為宜,至被告2人間如何處理、分配,則留待日後被告2人自行協議處置,爰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號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存款│新竹市農會內湖分會存摺存款16│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8,043元│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2│存款│新竹市農會定存120萬元。│同上│├──┼──┼──────────────┼─────────┤│3│遺囑│勞工保險局90萬9千元。│同上│││津貼│││├──┼──┼──────────────┼─────────┤│4│汽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價值40萬元│由被告2人取得││││。││└──┴──┴──────────────┴─────────┘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羅艷珍│3分之1│├───┼────┤│張志成│3分之1│├───┼────┤│張梓坪│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