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林鼎堯 相對人聖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成立內容關於「⒉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計新台幣2萬3,178元,將於103年5月5日前直接匯入勞方個人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勞方林鼎堯)與相對人(資方聖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差額等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為:「⒈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⒉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共計新台幣2萬3,178元,將於103年5月5日前直接匯入勞方個人帳戶。⒊勞方為自動離職,雙方於103年2月1日終止勞雇關係。⒋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⒌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情業據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餘聲請,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