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陞銘 原告即反訴被告 周建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康蔡碧 玲兼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被告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本訴原告陳陞銘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訴被告康 蔡碧玲 應給付本訴原告陳陞銘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給付,於其中任一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陳陞銘為清償時,其他本訴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本訴被告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本訴原告周建炎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訴被告 康蔡碧玲 應給付本訴原告周建炎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四、五項給付,於其中任一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周建炎為清償時,其他本訴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㈠本訴被告應依與本訴原告間之票據關係及股份買賣契約關係
,分別給付本訴原告陳陞銘新臺幣(下同)943,736元、給付本訴原告周建炎363,168元:
⒈陳陞銘原係擔任本訴被告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陞公司)之負責人,後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時,將手中持有之鴻陞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本訴被告康蔡碧玲,此有陳陞銘與康蔡碧玲訂定之合約可證(原證5)。而周建炎原亦為鴻陞公司之股東,因故亦將手中持有之鴻陞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康蔡碧玲,康蔡碧玲復於102年8月3日時,分別再行與陳陞銘、周建炎訂定協議書(原證6、7), 蔡康碧玲 並同意簽發以鴻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與陳陞銘、周建炎之方式給付鴻陞公司股份之買賣價金。
⒉查康蔡碧玲分別將數紙支票交付本訴原告2人以代價金,其
中包含附表一所示鴻陞公司所簽發之4紙支票。詎料,上開支票經本訴原告2人分別向銀行提示後,竟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然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規定,鴻陞公司為該支票之發票人,須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鴻陞公司應給付本訴原告2人上開金額。
⒊再者,康蔡碧玲依其與本訴原告2人之鴻陞公司股份買賣契
約關係,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康蔡碧玲係以交付鴻陞公司所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代替價金給付,自屬於新債清償無疑。且自該支票發票日各別觀之,可推知康蔡碧玲與本訴原告2人間存有分期給付價金之意思。又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康蔡碧玲之價金債務並未因交付支票而消滅,其仍應向本訴原告2人給付上開金額。
㈡康蔡碧玲非常清楚本訴原告2人將鴻陞公司經營權移轉時,
並無被證1申報書上之現金資產13,088,699元。⒈康蔡碧玲之配偶 康滄棋 原為鴻陞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自98
年起康滄棋入股後,本訴原告每月均將應收帳款、銀行存摺等公司財務資料交予康滄棋過目,並將資料拷貝予康滄棋詳加核對,待其核對無誤並承認。故自98年起至102年7月兩造協商股權讓渡時,康滄棋及康蔡碧玲非常清楚鴻陞公司的財務狀況。況且,若鴻陞公司真有所謂的現金資產13,088,699元,康滄棋及本訴被告康蔡碧玲為何不在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及「協議書」提出異議,況且該二份文件是由康滄棋所製作之,據此,該二人非常清楚,公司並無有被證1申報書上之現金資產13,088,699元。
⒉再者,102年7月19日就本訴原告股權轉移後的責任及權利,
詢問康滄棋的意見,康滄棋表示「由康滄棋保證股權移轉案之帳款無虞。」,此有康滄棋親自簽名之股東會議事錄可證(原證13)。又於102年2月5日召開股東會,全體股東承認101年度公司帳目,並同意分配101年度股利共計150萬元,其中康滄棋分得25萬元,並有102年2月5日開會紀錄可證(原證12),若鴻陞公司真有現金資產13,088,699元,康蔡碧玲及康滄棋豈可甘願僅分得25萬元?⒊且鴻陞公司在本訴原告將其股權移轉至康蔡碧玲前,公司現
金管理皆存入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內,除此之外,鴻陞公司並無在其他家銀行開立帳戶,而銀行存款提領款項之鴻陞公司印鑑章,大章由公司監察人 駱文德 (身兼廠長)保管,小章則由本訴原告保管,故公司款項並非本訴原告陳陞銘一人可為決定。再者, 康滄淇 與康蔡碧玲利害一致,依常理不會容許本訴原告等人移交有問題之帳款,康滄淇既願意保障鴻陞公司帳款無虞,可見康蔡碧玲藉鴻陞公司稱「帳款有問題」、「原告等人涉嫌侵占」純屬杜撰,顯不足信。
⒋鴻陞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600萬元,當時1,600萬元之應收股
款,股東是否有實際繳納,或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是否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之情事,早已時隔數十年,陳陞銘已不復記憶,實難苛責有完整正確之陳述,且違反相關法令之時效早已消滅。
㈢鴻陞公司抗辯陳陞銘偽造不實投保資料,使非鴻陞公司員工
黃春金王定斌 掛名投保,造成鴻陞公司557,030元損害云云,亦非實在:
⒈鴻陞公司所稱之 蕭月嬌黃金春陳志彰 、王定斌4人並非
鴻陞公司員工云云,實則蕭月嬌為陳陞銘配偶,於陳陞銘擔任鴻陞公司董事長一職時,至鴻陞公司幫忙陳陞銘處理公司與銀行之間事務;陳志彰為陳陞銘之子,於鴻陞公司內打工;至於黃金春、王定斌2人,則係鴻陞公司對外招攬客戶之業務員,鴻陞公司所辯,顯然與事實不合。前述4人,既為鴻陞公司員工,依法自應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
⒉鴻陞公司提出之被證4關於蕭月嬌等4人投保部分,雖記載:
「陳陞銘需補足公司替非公司員工代繳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蕭月嬌約$190,000陳志彰約$40,000…」等語,然實因當時陳陞銘欲脫手鴻陞公司持股,不欲再與鴻陞公司、康蔡碧玲等有所牽扯,故願意自行吸收蕭月嬌等4人之投保費用,以求早日離去,並非如鴻陞公司所稱蕭月嬌等4人非公司員工。再者,鴻陞公司稱王定斌、黃金春共557,030元部分陳陞銘尚未給付,亦屬無稽。
㈣並聲明:
⒈本訴被告鴻陞公司應給付本訴原告陳陞銘943,736元,及自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本訴被告康蔡碧玲應給付本訴原告陳陞銘943,736元,及自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本訴被告鴻陞公司應給付本訴原告周建炎363,168元,及自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⒋本訴被告康蔡碧玲應給付本訴原告周建炎181,168元,及自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1項、第2項給付,於其中任一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陳陞銘
清償時,其他本訴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第3項、第4項給付,於其中任一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周建炎清償時,其他本訴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本訴被告則抗辯:㈠本訴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部分:
⒈查本訴原告2人於擔任鴻陞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期間內,有下
列行為致鴻陞公司受有損害,鴻陞公司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對本訴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⑴鴻陞公司有現金17,454,429元及價值4,318,429元之全自動
平板印刷機一台不知去向,造成鴻陞公司21,772,858元之損害:
鴻陞公司於102年5月23日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截至101年12月底,現金資產應有13,088,699元,此外尚有價值4,318,429元之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本訴原告陳陞銘、周建炎於102年7月31日卸任鴻陞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當時,現金資產增加至17,454,429元。詎康蔡碧玲實際清查鴻陞公司之資產後發現,鴻陞公司並無上開現金資產及全自動平板印刷機,疑似遭本訴原告侵占入己。本訴原告陳陞銘、周建炎身為鴻陞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明知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維護鴻陞公司之正當利益,惟陳陞銘、周建炎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鴻陞公司因陳陞銘、周建炎之失職行為,造成公司損失現金17,454,429元,及價值4,318,429元之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故鴻陞公司自得請求陳陞銘、周建炎連帶賠償21,772,858元(17,454,429元+4,318,429元),並以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本訴原告等之支票債權主張抵銷。
⑵偽造不實投保資料,使非鴻陞公司員工之黃春金、王定斌等人掛名投保,造成鴻陞公司共557,030元之損害:
康蔡碧玲與本訴原告等協商股權買賣事宜,檢視鴻陞公司人事資料時,發現蕭月嬌、黃春金、陳志彰、王定斌等4人,實際上並非鴻陞公司員工,卻以鴻陞公司為雇主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提繳勞退準備金。當下康蔡碧玲即質問陳陞銘上開4人是否有掛名投保情事,陳陞銘亦坦承不誨。當下陳陞銘稱,鴻陞公司因黃春金、王定斌掛名投保所繳納之費用共557,030元,已存入鴻陞公司帳戶;而蕭月嬌、陳志彰之部份,兩造當場達成和解。惟康蔡碧玲事後清查鴻陞公司帳戶,發現陳陞銘並未將上開557,030元存入鴻陞公司帳戶。而陳陞銘明知黃春金、王定斌實際上並非鴻陞公司員工,依法不得以鴻陞公司為雇主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仍偽造上開2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並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後准予投保,造成鴻陞公司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雇主自負額及提繳勞退準備金共計557,030元之損害,陳陞銘之行為已違反其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鴻陞公司自得請求陳陞銘賠償557,030元,並與陳陞銘之票款債權主張抵銷。
⒉綜上所陳,鴻陞公司對本訴原告等有21,772,858元之連帶債
權,對陳陞銘個人有557,030元之債權,且經催告後,本訴原告等迄今未為給付,故鴻陞公司自得以上開債權對本訴原告等之支票債權主張抵銷。
㈡本訴原告等依股份買賣契約請求部分:
查系爭股權讓渡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簽訂本合約書後,甲方應於當日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隨即發文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及董監事人員及股權之變更相關程序,執行股權移轉,並配合相關手續及移交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文件資料等,遲至民國102年7月19日完成」,是本訴原告等自有將鴻陞公司現金17,454,429元及價值4,318,429元之印刷機交付之義務。而本訴原告等迄今未交付,且經催告仍不履行,是本訴被告康蔡碧玲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價金。
㈢對本訴原告主張之陳述:
⒈現金17,454,429元部分:
⑴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著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製作財務報表時,應力求詳實,不得有虛偽造假情事,否則即應負刑事責任。
⑵商業會計法既要求公司負責人製作財務報表時,不得虛偽造
假情事,違反者並處以刑事責任,故原則上財務報表應為正確無造假較符常情。申言之,依本訴原告等卸任董事長及董事時之財務報表,鴻陞公司應該要有現金17,454,429元及價值4,318,429元之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係屬常態事實,本訴原告等為相反之主張,其主張之事實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⑶陳陞銘主張略為:「鴻陞公司資本額為1,600萬元,公司設
立之後,資金就全數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違反相關法令之時效早已消滅。又康蔡碧玲與康滄淇每天都會進公司,每個月也都會對帳,對帳方式是用一般記帳式的方式記帳,從96年康滄淇入股以來都是用這樣的模式對帳。102年拆夥的時候康蔡碧玲僅以200多萬元購買陳陞銘名下股份,如果公司資產這麼多,怎麼會僅支付200多萬元」等,惟查:
①陳陞銘於擔任鴻陞公司董事長期間,多次擅自挪用鴻陞公司
款項造成鴻陞公司帳上資產不變,現實資產短少之結果,舉例說明如下:
A、於97年1月4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內,將鴻陞公司所簽發以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7年1月4日,票面金額25萬元,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ZA0000000之支票1張,存入陳陞銘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陳陞銘雖辯稱已於97年1月8日存入現金25萬元,惟原證16看不出來是陳陞銘所存,陳陞銘應另舉證以實其說。
B、於97年7月3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內,將鴻陞公司所簽發以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7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9萬元,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XA0000000之支票1張,存入陳陞銘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陳陞銘雖辯稱已於同一日開立票號0000000號、金額25萬元之個人支票存入鴻陞公司,惟依原證17看不出來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由陳陞銘所開立,陳陞銘應另舉證以實其說。
C、於99年2月1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內,將鴻陞公司所簽發以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萬元,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WA0000000之支票1張,直接兌領現金。陳陞銘雖辯稱前開10萬元係發放開工紅包用,惟鴻陞公司開工紅包向來為600元,而公司員工僅10餘人,花費僅數千元。試問陳陞銘其餘9萬多元去向為何?
D、於99年2月2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內,將鴻陞公司所簽發以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9年2月11日,票面金額433,270元,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WA0000000之支票1張,存入陳陞銘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陳陞銘雖辯稱前開433,270元係償還陳陞銘代墊款項,且此事已與股東四人討論無誤,惟被告詢問康滄淇,康滄淇否認有討論過此事,況且原證18只寫由陳陞銘拿房屋抵押,看不出貸款之借款人為鴻陞公司或陳陞銘個人,更看不出陳陞銘有任何代墊款項之事實,陳陞銘應另舉證以實其說。
E、於100年4月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內,將鴻陞公司所簽發以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0萬元,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CA0000000之支票1張,其中50萬元匯入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其餘10萬元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後,剩餘99,970元直接兌領現金。陳陞銘辯稱已於100年5月5日匯款70萬元至鴻陞公司甲存帳戶內,惟原證19之存款人為鴻陞公司,並非陳陞銘,故其所辯顯屬不實。
F、於102年7月25日,明知其已非鴻陞公司董事長,仍持鴻陞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存摺印鑑章,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內,未經鴻陞公司之同意,擅自盜蓋鴻陞公司之印鑑章於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並領取88,800元。陳陞銘辯稱經鴻陞公司同意後提領款項,惟當時鴻陞公司之代表人為康蔡碧玲,康蔡碧玲從未同意陳陞銘領取上開款項,故其所辯顯屬不實。
G、於98年11月20日,持鴻陞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存摺印鑑章,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內,蓋鴻陞公司之印鑑章於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並領取10萬元現金,再自其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金15萬元,合計25萬元匯入其個人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於99年1月7日,持鴻陞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存摺印鑑章,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內,蓋鴻陞公司之印鑑章於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並領取61萬元現金後,將其中8,627元匯至 陳煥輝 之帳戶,再將其中50萬元存入其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走剩餘101,343元現金。
I、於99年2月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內,將鴻陞公司所簽發以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509,800元,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WA0000000之支票1張,將其中259,800元存入鴻陞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走剩餘25萬元現金。
J、於99年3月9日,持鴻陞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存摺印鑑章,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內,蓋鴻陞公司之印鑑章於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並領取69萬元現金,全數存入其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K、於99年6月8日,持鴻陞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存摺印鑑章,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內,蓋鴻陞公司之印鑑章於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並領取24萬元現金,全數存入其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L、於99年7月5日,持鴻陞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存摺印鑑章,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內,蓋鴻陞公司之印鑑章於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並領取20萬元現金,全數存入蕭月嬌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M、於99年9月7日,持鴻陞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該存摺印鑑章,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內,蓋鴻陞公司之印鑑章於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並領取49萬元現金,全數存入其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由於陳陞銘上開行為並無任何支出憑證可供核銷,故會造成
鴻陞公司帳上現金資產不變,現實上現金資產短少之結果。而被告所取得者僅為部分銀行傳票,以上所述陳陞銘私自挪用公司款項之行為僅屬冰山一角,故本訴被告認為鴻陞公司係在陳陞銘長期私自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下,造成短少現金17,454,429元。
③退步言之,縱認陳陞銘所述屬實,陳陞銘仍應賠償鴻陞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1,600萬元: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著有明文。查陳陞銘主張鴻陞公司設立之後,公司資本額1,600萬元就全數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由於退還股款之行為並無支出憑證可供核銷,故亦會造成鴻陞公司帳上現金資產不變,現實上現金資產短少之結果。然依前開規定,陳陞銘自應就1,600萬元之股款負賠償責任。雖陳陞銘另主張鴻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陳陞銘應就其主張時效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④康蔡碧玲為購買陳陞銘所有鴻陞公司全部股份,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5,345,925元,並非陳陞銘所稱200多萬元。而自康滄棋96年入股鴻陞公司以來,雖名為董事,惟並未介入鴻陞公司經營,也未支領薪水,鴻陞公司財務係由陳陞銘所把持。陳陞銘雖偶有提供公司業務帳目給康滄棋過目,但闕漏甚多,難以核對;且對於公司部份重大事項常隱匿不報,或有收入未如實記載之情事。康滄棋曾多次要求陳陞銘改善,惟陳陞銘均置之不理,故康滄棋對鴻陞公司之財務狀況始終未能瞭解,在忍無可忍之下,康滄棋於102年向鈞院民事庭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確定(102年度司字第5號)。故康蔡碧玲在買受鴻陞公司股份當時,並不清楚鴻陞公司實際上有多少現金資產,亦不知道鴻陞公司帳上有17,454,429元之現金資產。康蔡碧玲係在取得鴻陞公司102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後(被證2),始知道鴻陞公司帳上理應有17,454,429元之現金資產,遂代表鴻陞公司向陳陞銘追討上開款項。
⑤依原證12所示,鴻陞公司102年2月5日股東會僅在討論前一
年度營業狀況,並未討論鴻陞公司資產,陳陞銘亦未提供鴻陞公司財產目錄。況且會中康蔡碧玲有針對前一年度之報表提出疑問,惟未獲陳陞銘妥善處理,在無共識下康蔡碧玲僅同意分配盈餘,並未承認前一年度之業務帳目沒有問題。至於原證13中「由康滄棋保證股權移轉案之帳款無虞」,係指康滄棋願意擔保康蔡碧玲因股權買賣所應支付之價金,與鴻陞公司帳上17,454,429元現金資產毫無關係。
⒉價值4,318,429元之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部分:
陳陞銘主張略為:「96年時在康滄淇主導下,將上開機器賣掉,發票亦被康滄棋作廢掉了,錢有進入公司,我也不知道印刷機還掛在財產目錄上」等,惟本訴被告否認康滄淇知悉賣機器及作廢發票一事,更遑論有主導地位。又本訴被告並不知印刷機去向,若已遭陳陞銘出售,然陳陞銘並未依法開立發票,顯然有意隱瞞規避監督,其出售所得價金是否有進入鴻陞公司帳戶,不無疑問?故原告等應就印刷機去向或出售後價金流向,負舉證責任。
⒊掛名投保部分:
陳陞銘雖陳稱黃春金、王定斌係鴻陞公司之業務員,惟上開2人上下班並未打卡、未按月領薪水、甚至鴻陞公司其他員工從未在公司見過上開2人(實情是王定斌為鴻陞公司房東;黃春金則不認識),故上開2人絕非公司員工。又依系爭股權讓渡合約書附錄二之記載,陳陞銘早已承認上開2人並非公司員工;如非公司員工,陳陞銘又何必替上開2人支付鴻陞公司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雇主自負額及提繳勞退準備金?㈣答辯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鴻陞公司主張:㈠反訴原告鴻陞公司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陞銘、周建炎2人連帶給付21,772,858元,理由同本訴主張,不另贅述。
㈡反訴原告鴻陞公司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陞銘給付557,030元,理由同本訴主張,不另贅述。
㈢鴻陞公司對反訴被告2人之連帶債權為21,772,858元,與反
訴被告2人本訴請求之票款1,309,604元抵銷後,鴻陞公司尚得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給付20,465,954萬元;鴻陞公司另得請求陳陞銘給付557,030元。
㈣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陳陞銘、周建炎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鴻陞公司20,
465,9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陳陞銘應給付反訴原告鴻陞公司557,03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關於鴻陞公司資本額1,600萬元部分:
⒈鴻陞公司自69年由反訴被告陳陞銘成立,自96年10月時,陳
陞銘邀康滄棋、周建炎、駱文德入股,並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在96年10月討論合夥入股時,四人以鴻陞公司的現狀為計算基準,投資當時四人皆知道鴻陞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600萬元,但實際上公司的每月結算之財務是依照96年當時四人投資金額計算,與資本額1,600萬元毫無關係,且並沒正式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資料。
⒉然而,反訴原告指控現金資產短少、印刷機侵占云云,自反
訴原告於103年年初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103年度偵字第6640號)經多次偵查,傳喚許多證人說明,並未發現任何不法,此部分近日內將終結,且反訴原告並未對反訴被告周建炎提出刑事告訴,現卻主張周建炎應負侵權、不當得利責任,空言指控,毫無任何舉證。
㈡關於反訴原告指訴陳陞銘擔任鴻陞公司董事長期間,多次挪用款項:
⒈在四人合股期間,公司會計 蔡若彤 皆會製作收入、支出明細
,每月提供四名股東核對,康蔡碧玲還會核對存摺,另在每年農曆年前,則會製作年度總表,供四人討論分紅事,此有相關之公司收入支出明細可證,且部分不完整之明細表上還有康蔡碧玲手寫字跡。據此,康蔡碧玲非常清楚公司營運收支情形,反訴被告根本沒有所謂的侵占款項問題。
⒉有關97年1月4日支票25萬部分:反訴被告陳陞銘已在97年1
月8日,現金存入金額25萬元,並有鴻陞公司之甲存帳戶明細表可稽(原證16),康蔡碧玲對此非常清楚,還故意指控,顯有不當。
⒊有關97年7月31日支票19萬部分:反訴被告陳陞銘已在同一
天,開立個人的第一銀行支票,金額19萬元,票號:0000000,存入鴻陞公司之甲存帳戶中,並有支票存根及反訴原告公司之甲存帳戶明細表對照即可明瞭(原證17),反訴原告對此非常清楚,還故意指控,顯有不當。
⒋有關99年2月12日支票10萬部分:當時是農曆12月29日,因
要過年,系爭10萬款項是發放員工紅包之用,康蔡碧玲參與其中,非常清楚。
⒌有關99年2月22日支票433,270元部分:96年成立公司時,陳
陞銘以名下房子為擔保,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做為鴻陞公司之週運資金(原證18),該貸款之分期本息皆由陳陞銘個人繳納,故在99年2月時做結算,由鴻陞公司開立支票433,270元,償還陳陞銘代墊款項,此事在每年年初分紅對帳時,股東四人皆已討論無誤。
⒍有關100年4月6日支票60萬元部分:陳陞銘已在100年5月5日
匯款金額70萬元至鴻陞公司之甲存帳戶內,此有陳陞銘匯款單及鴻陞公司之甲存帳戶明細表可稽(原證19),康蔡碧玲非常清楚,還故意指控,顯有不當。
⒎有關102年7月25日領取88,800元部分:依系爭股權讓渡合約
書第四條:「..移交公司所有帳戶存摺、印鑑、文件資料等,遲至民國102年7月19日前完成」可知,陳陞銘已將印鑑大章交付康蔡碧玲,據此,有關102年7月25日領取88,800元部分,是經康蔡碧玲同意使用,為結清款項,由康蔡碧玲之配偶康滄棋交付印鑑大章給陳陞銘使用。
㈢反訴原告尚難以鴻陞公司之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現
金科目與清查後有差別,逕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差額。鴻陞公司於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載現金科目為13,088,699元,直至反訴被告陳陞銘、周建炎於102年7月31日卸任職務時,資產負債表上之現金存款為17,454,429元,反訴原告表示經清查後發現與實際上之資產不同,故向反訴被告主張返還款項。惟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之意旨,資產負債表僅係作為證明公司營運情形,與反訴被告有無侵占公司資產而獲有利益實屬二事,故尚難以資產負債表上之現金數額與實際資產有別,逕而認定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事。
㈣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陞銘與本訴被告康蔡碧玲於102年7月
18日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將陳陞銘之鴻陞公司全部股權轉讓與康蔡碧玲。雙方並就股權轉讓等事宜,於102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並有上開「股權讓渡合約書」影本(原證5、被證4)、「協議書」影本(原證6)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第62至64頁)。
㈡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周建炎與康蔡碧玲於102年8月3日簽立
「協議書」,將周建炎之鴻陞公司全部股權轉讓與康蔡碧玲。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原證7)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
㈢陳陞銘執有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鴻陞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經陳陞銘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並經陳陞銘於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且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
㈣周建炎執有鴻陞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
2紙,經周建炎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並經周建炎於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且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
肆、本訴部分:
一、關於本訴原告請求鴻陞公司給付票款部分: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陳陞銘執有本訴被告鴻陞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本訴原告周建炎執有鴻陞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是依上開規定,本訴原告主張鴻陞公司應分別給付陳陞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票款、給付周建炎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票款,及均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㈡至於鴻陞公司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與本訴原告之原因關係為
何,鴻陞公司雖抗辯是為擔保康蔡碧玲對本訴原告股權買賣價金之給付等語,本訴原告則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未敘明作為擔保之用,該支票只是作為支付康蔡碧玲股權價金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發票保證,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鴻陞公司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與本訴原告,是為擔保康蔡碧玲對本訴原告股權買賣價金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其發票行為仍屬有效,而不得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
㈢就鴻陞公司抵銷抗辯部分:
鴻陞公司抗辯:本訴原告2人於擔任鴻陞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期間內,鴻陞公司有現金資產17,454,429元及價值4,318,429元之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不知去向,造成鴻陞公司21,772,858元(17,454,429元+4,318,429元)之損害,另陳陞銘偽造不實投保資料,使非鴻陞公司員工之黃春金、王定斌等人掛名投保,造成鴻陞公司受有557,030元之損害,故鴻陞公司對本訴原告2人有21,772,858元之連帶債權,對陳陞銘個人有557,030元之債權,鴻陞公司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以上開債權與本訴原告系爭票款債權相抵銷等語。經查: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可參。是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董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指執行該項業務之董事甚明。
⒉本件本訴原告陳陞銘、周建炎於將其等之鴻陞公司股權全部
讓渡與康蔡碧玲之前,原分別為鴻陞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事實,此有鴻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43至146頁),且為本訴原告所不爭執,故其等原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固無疑義。然周建炎否認有參與鴻陞公司之經營,並主張:鴻陞公司實際經營是陳陞銘及康蔡碧玲的先生康滄棋,我並沒有接觸鴻陞公司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而本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鴻陞公司之資產於系爭股權讓渡之前,係由周建炎負責管理,屬周建炎之職務範圍,且當時鴻陞公司之董事除本訴原告2人外,另有康蔡碧玲之先生康滄棋,此為本訴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鴻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是本訴被告就其抗辯周建炎因未忠實執行鴻陞公司業務與違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鴻陞公司現金資產
17,454,429元及價值4,318,429元之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不知去向一節,未舉證以實之,徒憑周建炎原為鴻陞公司董事,即謂鴻陞公司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周建炎負21,772,858元(17,454,429元+4,318,429元=21,772,85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周建炎系爭對鴻陞公司之票款債權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⒊就鴻陞公司請求陳陞銘賠償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之價值4,318,429元一節:
鴻陞公司雖提出其公司101年之財產目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主張依該財產目錄顯示101年12月底,其公司尚有價值4,318,429元之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惟康蔡碧玲清查公司資產發現並無該台全自動平板印刷機,疑似遭本訴原告侵占入己等語。然上開財產目錄顯示該台全自動平板印刷機為96年間取得,取得成本為4,318,429元,至101年12月31日折舊後之餘額為2,191,927元,是鴻陞公司主張該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現值為4,318,429元,已無足採。又陳陞銘陳稱:鴻陞公司並沒有這台機器,只是帳上有記載,康蔡碧玲在刑事案件檢查事務官調查當時也有承認這件事情。96年間是我跟康蔡碧玲的先生康滄棋一起去大同公司標一批機器,約幾十多台,只有搬一台四色印刷機回公司,其餘機器康滄棋都主導賣掉了。發票我有看公司會計小姐有開立,結果被康滄棋作廢掉了,因為那張發票是大陸人來台灣設廠所購買,但是因為開立大陸發票,發票用不到,所以應該發票被康滄棋作廢掉了。所以錢有進入鴻陞公司,但是會計師那邊財產目錄還掛在那邊,我也不知道財產目錄還掛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而本訴被告亦自承:鴻陞公司帳上有這台機器,現實上並沒有,是因為陳陞銘將該機器賣掉,但是沒有開立發票,所以這台機器一直掛在財產目錄上,機器約是96年的時候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是堪認鴻陞公司於96年間購入上開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後,旋已將該機器出售,惟因故仍載於公司財產目錄上。此參陳陞銘與康蔡碧玲於102年7月18日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合約書時,亦記載鴻陞公司資產之動產部分,包括兩台海德堡雙色印刷機及一台海德堡四色印刷機等,並無上開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本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台全自動平板印刷機於96年間係遭陳陞銘擅自出售,是自不能單憑鴻陞公司101年之財產目錄仍有該台機器之記載,即認該台機器係遭陳陞銘所侵占處分。至陳陞銘是否應就鴻陞公司財務報表不實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則與本件無涉。因此,鴻陞公司抗辯陳陞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賠償其公司4,318,429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尚不足採。
⒋就鴻陞公司請求陳陞銘賠償現金資產17,454,429元一節:
⑴鴻陞公司雖提出其公司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
顯示流動資產之現金有13,088,699元、銀行存款有3,661,499元、應收帳款1,263,381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及102年7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顯示流動資產之現金有17,454,429元、銀行存款有3,661,499元、應收帳款1,263,381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本訴原告2人於102年7月間,已將其等鴻陞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與康蔡碧玲,102年7月19日鴻陞公司已改選康蔡碧玲、康滄棋、 康至文 為董事,並改選康蔡碧玲為董事長,且於同年月23日經主管機關登記,此有鴻陞公司103年7月23日之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102年7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稽,已經本院調閱公司案卷,並有相關影卷在卷。是102年7月31日當時,本訴原告陳陞銘、周建炎2人均已非鴻陞公司董事,則鴻陞公司謂102年7月31日當時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現金資產17,454,429元不知去向,應由本訴原告2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17,454,42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
⑵至101年12月31日鴻陞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雖顯示鴻陞公司流
動資產之現金有13,088,699元,然本訴原告陳稱:鴻陞公司資本額原始設定1,600萬元,這1,600萬元是為了要投標政府標案所以才設立這麼高的資本額,公司設立之後,資金就全數抽走了,鴻陞公司因為是小公司,做帳方式就是兩個月發票匯結後就交給記帳士處理,每年按照印刷業的標準申報程序核報,為了左右平衡資產負債表,所以會造成負債不足的地方就會將現金灌入,左右平衡,每年現金就會愈來愈高,而實際上鴻陞公司並沒有這麼多的資金。康滄棋與康蔡碧玲約96年間就進入鴻陞公司,每天都進入公司,每個月也都會對帳,對帳方式是用一般記帳式的方式記帳,從96年以來都是用這樣的模式對帳。102年拆夥的時候, 康蔡碧告 僅以200多萬元購買陳陞銘名下股份,如果鴻陞公司資產這麼多,怎麼會僅支付200多萬元來購入陳陞銘名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查,陳陞銘於102年7月18日與康蔡碧玲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之前,當時鴻陞公司之董事即康蔡碧玲之先生康滄棋已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鴻陞公司96年度起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准許,及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鴻陞公司之抗告而確定,此為本訴被告所自承,並提出上開裁定影本2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其後陳陞銘於102年7月18日與康蔡碧玲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且於該股權讓渡合約書上記載公司資產現金部分包含所有存款及未收帳款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未記載另有現金資產13,088,699元或17,454,429元,可認鴻陞公司當時確無該筆現金資產存在,且此為康蔡碧玲所明知。
⑶再依鴻陞公司之公司案卷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
卡顯示,該公司原為有限公司,資本額為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變更登記卡影本),於78年9月11日股東會議決議增資為1,600萬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10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及變更組織登記。78年9月10日增資前該公司之試算表,記載公司現金為12,073元,無存款;78年9月增資後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公司資產有現金12,073元、銀行存款15,050,000元等,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附於公司案卷外,並有該公司當時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亦附於公司案卷可稽,而該存摺影本顯示該帳戶係78年9月11日開設,當日並存入現金共15,050,000元。是該筆15,050,000元存款係鴻陞公司增資之股款,應堪認定。然至79年2月6日,上開帳戶之餘款僅剩1,776元,且為該帳戶最後一筆交易,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79年以前之電腦交易資料因年代久遠,該行已無保存),可認該股款於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不久即已提出。是鴻陞公司其後財務報表上仍顯示現金資產有1千餘萬元,實為虛灌不實,亦堪認定。
⑷然則,現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所
增訂,且無規定溯及既往,是縱78年9月11日後至79年2月6日間,鴻陞公司前開增資之股款係遭陳陞銘抽出,鴻陞公司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陳陞銘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上開第2項規定,亦係90年11月12日所增訂,且無規定溯及既往。是鴻陞公司前開增資之股款縱於78年9月11日後至79年2月6日間抽出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鴻陞公司亦無法依上開規定對當時之公司負責人陳陞銘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無法因此即認該行為即當然該當於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本訴被告鴻陞公司仍應就陳陞銘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公司權利,致其公司受損害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 陳鴻陞 將前開鴻陞公司增資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由任由股東收回構成對鴻陞公司之侵權行為,迄今亦早逾10年,陳陞銘既為時效抗辯,鴻陞公司亦無從請求陳陞銘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本訴被告就其抗辯鴻陞公司原有現金資產17,454,429元,係遭陳陞銘執行公司業務而不法侵占挪用之侵權行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
因此,鴻陞公司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⒌就鴻陞公司請求陳陞銘賠償因陳陞銘偽造不實投保資料,使
非鴻陞公司員工之黃春金、王定斌等人掛名投保,造成鴻陞公司共受有為該2人提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雇主自負額及提繳勞退準備金共計557,030元之損害一節:
⑴查陳陞銘與康蔡碧玲於102年7月18日所簽立之股權讓渡合約
書附錄二已載明:「…非公司員工-王定斌-代繳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陳陞銘稱已存)。非公司員工-黃春金-代繳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陳陞銘稱已存)」等語,並經陳陞銘、周建炎、康滄棋、鴻陞公司監察人駱文德簽名其上(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依上開資料,陳陞銘確已坦承黃春金、王定斌非鴻陞公司員工,並稱其已將該2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雇主自負額及提繳勞退準備金共計557,030元存入鴻陞公司帳戶。因此,陳陞銘於本件主張黃春金、王定斌係受雇於鴻陞公司擔任對外招攬客戶之業務員,以及陳稱其已將該2人之雇主自負額及提繳勞退準備金共計557,030元存入鴻鴻陞公司帳戶一節,既均為本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陳陞銘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陳陞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是鴻陞公司此部分抗辯陳陞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對其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
⑵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本件鴻陞公司就其抵銷抗辯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而附表編號1、2之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是依上開規定,應先抵銷先到期之附表編號1之票款債務,次抵附表編號2之票款債務,且對鴻陞公司較有利。因此,經抵銷後,鴻陞公司對陳陞銘附表編號1之票款債務已消滅(557,030元-472,000元=85,030元),附表編號2之票款債務則尚餘386,706元(471,736元-85,030元=386,706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
㈣綜上,本訴原告陳陞銘請求鴻陞公司給付票款386,706元,
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訴原告周建炎請求鴻陞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票款,及均自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本訴原告請求康蔡碧玲給付價金部分:㈠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康蔡碧玲為支付其買受鴻陞公司股權
所應付之價金,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是康蔡碧玲尚積欠陳陞銘943,736元之價金未給付,積欠周建炎363,168元之價金未給付之事實,為康蔡碧玲所不爭執,惟抗辯:本訴原告依系爭股權讓渡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負有將鴻陞公司系爭現金資產17,454,429元及價值4,318,429元之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交付康蔡碧玲之義務,然本訴原告迄未交付,故康蔡碧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之上開價金云云。
㈡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查康蔡碧玲前開所稱系爭股權讓渡合約書,為陳陞銘與康蔡
碧玲所簽立,周建炎僅為該合約書之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是康蔡碧玲執該股權讓渡合約書之約定,對本訴原告周建炎之價金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顯然無據。
㈣次查,系爭股權讓渡合約書第四條係約定:簽訂本合約書後
,甲方(即陳陞銘)應於當日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隨即發文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及董監事人員及股權之變更相關程序,執行股權移轉,並配合相關手續及移交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文件資料等,遲至民國102年7月19日前完成。」,並無陳陞銘應交付爭現金資產17,454,429元及價值4,318,429元之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與康蔡碧玲之約定。況系爭價金為康蔡碧向本訴原告購買鴻陞公司股權所應付之價金,是康蔡碧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與本訴原告所負移轉股權間,始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關於原董事長陳陞銘應將鴻陞公司資產移交與新任董事長康蔡碧玲管理,此與康蔡碧玲向股東陳陞銘、周建炎買受鴻陞公司股權對賣方所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間,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此參系爭股權讓渡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簽訂本合約書後,乙方(即康蔡碧玲)應即開立協議金10%等額之支票,支票編號為…,並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前可兌現,股權移轉手續完成後,乙方應即開立剩餘協議金等額之現金支票。」益明。是康蔡碧玲前開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㈤是本訴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康蔡碧玲給付陳陞
銘943,736元之價金、給付周建炎363,168元之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本訴原告請求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訴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之翌日起算(詳如附表二所示),逾此所為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本訴被告鴻陞公司對本訴原告陳陞銘所負票款債務,與本訴被告康蔡碧玲對陳陞銘所負買賣價金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其等中之一人或數人向陳陞銘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訴被告鴻陞公司對本訴原告周建炎所負票款債務,與本訴被告康蔡碧玲對周建炎所負買賣價金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其等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周建炎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伍、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鴻陞公司主張:反訴被告2人於擔任鴻陞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期間內,鴻陞公司有現金17,454,429元及價值4,318,429元之全自動平板印刷機一台不知去向,疑遭反訴被告侵占入己,造成其公司計21,772,858元之損害,理由同其本訴之抗辯,其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給付21,772,858元;另反訴被告陳陞銘偽造不實投保資料,使非其公司員工之黃春金、王定斌等人掛名投保,造成其公司共557,030元之損害,理由同其本訴之抗辯,其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陳陞銘給付557,030元。故其公司對反訴被告2人之連帶債權為21,772,858元,與反訴被告2人本訴請求之系爭票款1,309,604元抵銷後,其公司尚得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給付20,465,954萬元,另得請求陳陞銘給付557,030元等語。
二、然反訴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給付21,772,858元部分,並於本訴為抵銷之抗辯,皆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反訴之請求,自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反訴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請求陳陞銘給付557,030元部分,亦經反訴原告於本訴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認有理由,亦如前述,是其此項債權,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已因抵銷而消滅,則其此部分反訴之請求,亦無理由。
陸、從而,本訴原告陳陞銘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鴻陞公司給付票款386,706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康蔡碧玲給付價金943,736元及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陳陞銘為清償時,其他本訴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陞銘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周建炎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鴻陞公司給付票款363,168元及自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康蔡碧玲給付價金363,168元及自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周建炎為清償時,其他本訴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周建炎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莊川億附表一:
┌─────────────────────────────────────────────────────┐│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受款人│退票日││││││(新臺幣)│││││├──┼─────┼─────┼──────┼─────┼─────┼─────┼──────┼──────┤│1.│鴻陞彩色印│第一銀行雙│102年10月31│472,000元│EA0000000│102年10月│陳陞銘│102年11月4日│││刷股份有限│園分行│日│││31日│││││公司││││││││├──┼─────┼─────┼──────┼─────┼─────┼─────┼──────┼──────┤│2.│鴻陞彩色印│第一銀行雙│102年11月30│471,736元│EA0000000│102年11月│陳陞銘│102年12月2日│││刷股份有限│園分行│日│││30日│││││公司││││││││├──┼─────┼─────┼──────┼─────┼─────┼─────┼──────┼──────┤│3.│鴻陞彩色印│第一銀行雙│102年10月31│182,000元│EA0000000│102年10月│周建炎│102年11月4日│││刷股份有限│園分行│日│││31日│││││公司││││││││├──┼─────┼─────┼──────┼─────┼─────┼─────┼──────┼──────┤│4.│鴻陞彩色印│第一銀行雙│102年11月30│181,168元│EA0000000│102年11月│周建炎│102年12月2日│││刷股份有限│園分行│日│││30日│││││公司││││││││└──┴─────┴─────┴──────┴─────┴─────┴─────┴──────┴──────┘附表二:
┌─────────────────────┐│買賣價金附表:││├──┬─────┬─────┬──────┤│編號│本訴原告│價金│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陳陞銘│472,000元│102年11月1日│├──┼─────┼─────┼──────┤│2.│陳陞銘色印│471,736元│102年12月1日│├──┼─────┼─────┼──────┤│3.│周建炎│182,000元│102年11月1日│├──┼─────┼─────┼──────┤│4.│周建炎│181,168元│10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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