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VAN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並發生事故造成自身與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經濟能力顯非富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考量其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2月4日,此有被告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結果,惟均已和解,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23號被告NGUYENVANTHANH(越南籍)
男27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ANH(中文名:阮文成,下稱阮文成)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宿舍。嗣於同日下午
1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與南安路口,因故與 梁灯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阮文成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梁灯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百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