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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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宛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理當謹慎,應注意、尊重他人之行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路口之告訴人閃避剎車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理應非難。惟考量告訴人亦同有部分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左右之金額賠償,僅因差距過大未能和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272萬餘元),難認尚無和解誠意或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喪偶,育有2子女,其一就讀大學一年級、另一就讀小學6年級,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謝宛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 謝宛珊 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永安街口,適 蕭琴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自強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永安街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琴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近端尺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腕部和手肘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琴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謝宛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供述。│肇事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二│1.告訴人蕭琴鳳於警詢及偵查│(一)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中之指訴。│(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2.告訴代理人 劉倉賓 於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四│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及告訴│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車│││人提供現場照片4張。│損情形。│├──┼─────────────┼─────────────┤│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108年7月2日彰鑑字第0000000│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809號函暨彰化縣區0000000車│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有過失│││。│。│├──┼─────────────┼─────────────┤│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如│││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通過,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本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近端尺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腕部和手肘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