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伍零公克)及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雙平路口拘提,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6.50公克)及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且經警採集林志銘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Z00000000000)。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Z00000000000)。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刑案現場(即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36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均含洛因成分)。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於108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44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執行期間105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復與另犯之106年度訴字第561號持有及施用毒品所合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期間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
7月25日止)接續執行,嗣後於107年5月10日獲假釋出監,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獲假釋之時,前案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類同罪質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而重蹈覆轍,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6.5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為供販賣毒品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供稱行動電話是平常打電話所用,現金3,000元是販賣毒品之收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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