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呂怡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重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50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8,7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12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重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50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本案訴訟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121號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