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修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33號,執行案號:107年度執字第6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修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 劉銘修 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銘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06/08│106/04/14│106/04/14│││││││││││├────────┼───────────┼───────────┼───────────┤│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811號│19347號│19347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91號│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1/09│106/11/30│106/11/30│├───┼────┼───────────┼───────────┼───────────┤││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91號│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決│106/12/11│106/12/26│106/12/26│││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備註│231號│184號│184號│││├───────────┴───────────┤│││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6/05/11│106/06/13│106/06/01│││││││││││├────────┼───────────┼───────────┼───────────┤│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19347號│19347號│第278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1/30│106/11/30│107/01/10│├───┼────┼───────────┼───────────┼───────────┤││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4號││├────┼───────────┼───────────┼───────────┤│判決│判決│106/12/26│106/12/26│107/03/05│││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4號│184號│5040號││備註├───────────┴───────────┤│││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106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以下無)││├────────┼───────────┼───────────┼───────────┤│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6/22│││├────────┼───────────┼───────────┼───────────┤│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417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8/23│││├───┼────┼───────────┼───────────┼───────────┤││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決│108/09/26│││││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