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告金勝晟鮮蛋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煜 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而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已明白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就授信約定書之金錢借貸所生之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