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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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被告葉家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
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家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家妡有下列前科: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復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4.上開3案,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7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7年6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葉家妡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張靜初 」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7-11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在 彰化 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張靜初」使用。
三、「張靜初」在取得葉家妡提供之上開2個人頭帳戶後,即以之做為詐騙工具,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李寓庭 、 賴文錚 及 陳芳興 、王 倩茹
4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葉家妡所提供之上揭人頭帳戶內(各次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及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李寓庭等4名被害人轉帳後,遣人持葉家妡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李寓庭等被害人在轉帳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寓庭、賴文錚、陳芳興、 王倩 茹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家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李寓庭、賴文錚、陳芳興、 王倩茹 分別受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並即遭該詐欺集團遣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李寓庭等4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李寓庭部分見偵查卷第9頁、賴文錚部分見偵查卷第25頁、陳芳興部分見偵查卷第43頁、王倩茹部分見偵查卷第62頁),此外,並有李寓庭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賴文錚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陳芳興存摺交易紀錄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4張、王倩茹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王倩茹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彰汐字第1070000070號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6861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可堪信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揭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係伊為打工兼職,於107年9月,在新北市○○區○○路上之7-11統一超商寄給對方的等語(偵查卷第147頁),此並有其與「張靜初」之LINE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85頁至第249頁),堪信本案之兩個人頭帳戶,均係被告提供給「張靜初使用無訛,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在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已26歲,心智正常,係國中畢業(偵查卷第145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應非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張靜初」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人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張靜初」果然利用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張靜初」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張靜初」先後詐騙李寓庭、賴文錚、陳芳興、王倩茹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雖被告前次主要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詐欺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也無確切事證足以推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惟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其有自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已與李寓庭、賴文錚、陳芳興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李寓庭3人,目前尚無拖欠,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然尚未能與王倩茹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給「張靜初」,已經從中取得報酬,或有自該詐欺集團爾後之各次詐欺犯罪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三種情形,而上開規定中所指之特定犯罪,對照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亦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不論由上引條文之文義,或經驗上之犯罪歷程以觀,均必然先有詐欺犯罪之成功在前,方有後面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可言,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給「張靜初」使用以外,並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各次詐欺犯罪,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額外接觸,是以本案也僅能推認被告係對其帳戶可能遭「張靜初」用於詐欺犯罪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而無法肯認被告係對上情有確切認知,據此推之,被告對前階段之詐欺犯罪,已經止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其對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能否同有預見?並且同樣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不僅如此,細繹全案情節可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對該詐欺集團而言,僅能發揮類似水管之流通作用,使被害人受騙支出之金錢,透過此一渠道流向詐欺集團手中,而非做為該詐欺集團最後聚斂本次犯罪所得之所在,換言之,被告提供帳戶所能給予該詐欺集團之助力,乃在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後,如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此一犯罪階段,斯時詐欺犯罪是否已經完成?猶在未定,遑論此後可以切割之洗錢犯罪,準此,實難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能對該詐欺集團將前項不法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或切斷該筆資金與當初詐欺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提供何種助力,至於偵查機關固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本案之詐欺集團,然此係因被告無法再行提出上手所致,並非該資金之不法來源遭到隱匿,故仍非洗錢可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更何況洗錢既係以前置之特定犯罪已經實行做為前提,某程度上自可評價為該特定犯罪之事後幫助行為,如果無誤,則論理上,似難想像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以同時具有事前幫助與事後幫助之性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乏為該詐欺集團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也難認與洗錢有關,應與洗錢無涉,即難以前述之洗錢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備註│├──┼───────────────────┼───┤│一│「張靜初」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即起訴│││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書附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編號1│││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寓庭佯稱:李寓庭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致訂單有誤,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李寓庭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9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1段3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透過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10001元匯至葉家妡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李寓庭匯款後,遣││││人持葉家妡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二│「張靜初」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即起訴│││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書附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編號2│││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7日││││晚間8時1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賴文錚佯稱:賴文錚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致訂單有誤,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賴文錚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9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27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81號「彰化銀行」內,透過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19000元匯至葉家妡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賴文錚匯款後,遣人持││││葉家妡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三│「張靜初」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即起訴│││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書附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編號3│││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芳興佯稱:陳芳興先前在店││││家購物時,因店員疏失致訂單錯誤,需其配││││合取消,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陳芳興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當日(9月2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27日)下午4時46分、4時55分,在桃園││││市○○區○○街○○○○號不詳超商內,透過││││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將30000元、││││20000元匯至葉家妡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陳芳興匯款後,遣人持葉家妡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四│「張靜初」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即起訴│││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書附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編號4│││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6日││││某時,假冒王倩茹之友人小美,以電話向王││││倩茹佯稱缺錢,欲向王女借款云云,使王倩││││茹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9月26日)月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永豐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100000元至葉家妡在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匯款後,遣人持葉││││家妡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