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珍選任辯護人陳佳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0000
0號、92年度偵字第7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珍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黃秀銀 (黃秀銀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楊玉珍為夫妻,並於臺中市○○路○段○○○號13樓之4以「大中華國際留學教育中心」名義對外招生。黃秀銀、楊玉珍雖明知台生報名參加大陸地區所舉辦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考試,均必須依憑個人實力應考,以應試成績決定錄取與否, 然渠 等自民國91年4月間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向前往「大中華國際留學教育中心」洽詢之台生家長 陳鈺梅 (台生 林筱莉 )、 陳克清曾美鑾 夫婦(台生 陳冠霖 )、 楊志元 (台生 楊師綺 )誆稱:渠等與大陸地區官方及大學校長、教授均極為熟識,保證可取得大陸地區一流大學入學許可通知書,並在北京設有辦事處,保證有辦法讓台生可順利進入大陸地區所志願的任何大學就讀,繳錢考試只是形式而已,一定沒問題云云,致使陳鈺梅、曾美鑾、楊志元(起訴書記載 李佳蓉林柏成林彥均 家長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陷於錯誤,而與黃秀銀簽訂「大陸本科生履約合約書」,陳鈺梅、陳克清及曾美鑾、楊志元並分別支付「保證錄取之顧問費」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25萬元、40萬元,而黃秀銀於同年6月19日至25日帶領林筱莉、陳冠霖、楊師綺等人赴大陸地區考試,然陳冠霖、楊師綺、林筱莉於放榜後未能考取志願學校,且黃秀銀、楊玉珍於91年8月28日潛逃出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時效部分說明:
⒈按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被告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查被告為前揭被訴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1年6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6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1年10月11日中偵字第09160225190號移送書而對被告開始偵查,嗣經檢察官於92年7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7月23日繫屬本院,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93年4月2日發布通緝,有卷附前揭移送書、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22日中檢盛實91偵2098
7字第52441號函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93年4月2日93年中院清刑緝字第32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18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27號卷一第1頁、第3頁至第11頁、第205頁),是被告因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從而,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91年6月25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通緝日前1日之期間1年5月又17日(依曆計算自91年10月16日開始偵查至93年4月2日發佈通緝日之前1日),再扣除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依曆計算自92年7月1日至92年7月23日前1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2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5年5月20日始完成,然被告於105年4月25日經緝獲到案,是被告本案關於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楊玉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鈺梅、曾美鑾、楊志元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0987號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第103頁至第107頁),並有大中華國際留學教育中心大陸本科生履約合約書3份(見上開偵卷第46頁、第53頁、第60頁)、考試行程手寫資料2份(見上開偵卷第47頁、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⒈按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修正後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刑法第56條刪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此部分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其夫黃秀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嫌詐騙台生李佳蓉、林柏成、林彥均等人之家長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其夫黃秀銀 明知渠 等無法透過關係使台生順利進入志願之大陸地區一流大學就讀,竟利用台生及家長希冀進入大陸地區一流大學就讀之急切心理,誘使台生家長上當後騙取金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陳鈺梅、曾美鑾及陳克清、楊志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未能完全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但已足展現其解決問題之誠意,復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另查被告為前揭所示之犯行後,除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
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本院於93年4月2日發佈通緝,復於10
5年4月2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到案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減刑條例96年
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但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末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
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而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對於自身犯行,存有付出努力彌補之誠意,而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為前揭犯行後,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8-1至第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且刪除第34、第39條、第40-1條、第45條、第46條條文;復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3條條文,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黃秀銀於被告參與前揭犯行期間雖先後向被害人等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分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至本件扣案之證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銷毀,有該
署保管物品單據2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招生罪等語。惟查:
㈠按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如依牽連犯關係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輕罪,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論罪時,應於該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說明因檢察官以一訴主張該輕罪與重罪合屬裁判上一罪,故僅應就重罪部分於主文諭知罪刑,就輕罪部分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免訴之理由,始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被訴於91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25日止,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規定論處。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3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規定之法定刑,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比較,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即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規定之法定刑為追訴權時效之認定。
⒉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
條之非法招生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從而,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91年6月25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5年、時效停止期間1年3月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通緝日前1日之期間1年5月又17日,再扣除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2日,本件被告被訴連續非法招生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2月20日即已完成,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連續非法招生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10
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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