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77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丁駿華 被告修方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388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63,087元)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被告所為辯解,洵不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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