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國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國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國瑋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妨害電腦使用│├────────┼────────┼────────┼────────┤│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28日上│101年9月9日晚│100年3月8日下│││午7時10分許│上9時許│午3時2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2年度│新竹地檢102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20號等│偵字第220號等│偵字第153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2613號│2613號│6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2日│106年3月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2613號│2613號│627號││判決├────┼────────┼────────┼────────┤││判決│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2日│106年4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76號(編│執字第576號(編│執字第2103號│││號1至2已定應執│號1至2已定應執││││行拘役90日,已執│行拘役90日,已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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