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巷號」,應更正補充為「巷5號門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應予刪除,並補充「嫌疑人竊取衣服後離開現場及行竊後逃逸之行經路線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
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除前開所述外,又因犯數起竊盜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
6號判處拘役40日及另以103年度簡字第754號判處拘役20日(共8罪)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13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拘役期間103年5月28日至10
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起算日期
103年9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月24日);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判處拘役30(共7罪)、拘役2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拘役期間104年1月25日至104年4月10日)。嗣前揭所示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附卷之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且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於醫院擔任清潔工,有正當職業,卻竟為滿足自己之癖好,甫出獄未達10日,即任意竊取他人衣物,所為不該,且所竊女用上衣1件業經被告觀賞完後任意丟棄,而致無法返還給告訴人 柯良龍 ,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有採取任何補償措施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被告擔任醫院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前揭上衣2件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74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