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七號刑事判決對黃明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43號及100年度偵字第671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4年2月2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明昌前因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該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5日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並肇事致人受傷,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黃明昌曾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後復涉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衡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等節,予以前述宣告之刑,並考量受刑人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且販賣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成癮性較第一、二級毒品為低,販賣次數2次,販毒所得不高,認經該次司法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諭知緩刑,可謂用心良苦,實已從輕給予受刑人寬典,是受刑人雖曾犯罪,於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猶再次受緩刑宣告,更應珍惜自新之機會,循規蹈矩謹慎行事,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又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造成交通事故之機率顯著提高,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不論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政府一再利用各類傳播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益證酒醉駕車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受刑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瞭然於胸。詎受刑人明知仍於前案緩刑期內,而酒醉駕車可能禍央他人導致傷亡等情,且其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法律禁制規範,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之肇事致他人受傷而涉犯後案,危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甚鉅,實屬可議。況查受刑人另曾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參,並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而受刑人施用毒品固僅係自戕行為,於觀察、勒戒後亦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緩刑撤銷與否之判斷,重在「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茲以受刑人甫於104年2月24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確定,旋即於104年5月24日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可徵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無畏刑罰而沾染毒品違禁物,乃受刑人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於105年4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未幾竟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5日,為後案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故意犯罪,並因之過失肇事致人受傷等犯行,且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始終未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其後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遂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則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在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顯非偶誤觸法網,難認已改過遷善。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非輕等情以觀,足認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本件亦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然法院關於法律適用並不受聲請人主張法條之拘束, 爰逕 予補充適用如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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