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孟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13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孟穎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孟穎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臺灣鐵路局臺中火車站後站售票大廳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手搶奪 張益琥 手持之行李袋1只,惟遭張益琥強力拉扯防衛,袋內物品因此撒落一地,致沈孟穎未能得手而不遂。嗣由臺灣鐵路局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孟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琥及證人 林宜蓁 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至第49頁、第66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同年間再因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持有刀械罪,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80日確定;(3)同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同年間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1)、(2)、(3)案所示妨害兵役、傷害、賭博等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第(2)案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持有刀械等罪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2號裁定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而被告所犯前開甲、乙、丙等三執行案,經入監分別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部分,分別於95年2月9日、101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丙執行案,而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上揭乙執行案之罪刑,既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兼衡被告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思慮容有不週,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6號卷第22至2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