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1號原告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羅崇 被告 吳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股105年度偵字第5728號及748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吳秉璋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因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規定,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此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秉璋不法所為造成原告最少高達新臺幣000000
0元之經濟損失(詳偵查卷內之侵權損益鑑識報告),已遠遠超過新臺幣600萬元整,然經原告考量後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600萬元整。
三、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本院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以105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之類型、系爭影片在網路上之回應及點閱人次、及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侵害容易性、系爭影片光碟售價及一般影片之租金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著作權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就原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