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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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之記載,更正為「外出辦事後,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第7行「並檢測」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檢測」。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前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但修正內容為增訂同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條文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李銘益並無駕駛執照,且甫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因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遭移送(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收斂,再為本件犯行,且其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78.7mg/dl(即百分之0.178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93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自行追撞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已是第3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56號被告李銘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 賴怡諠 (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銘益經送員生醫院治療並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其測試值為178.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0.1787%),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怡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蕭有宏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