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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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99號抗告人 吳忠謙 債權人 黃鴻銘 上列抗告人吳忠謙與債權人黃鴻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吳忠謙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書送達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並於108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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