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毒品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5日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林家慶前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各於87年6月22日、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03號、88年度毒偵字第804、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大林派出所查獲林家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片。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㈤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240)1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40號鑑驗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1紙。
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殘渣袋6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固非無見,惟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當庭依被告所述更正犯罪事實,自應依法論以數罪,附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前案乃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本案則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兩者之罪質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之殘渣袋6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及殘渣袋應視為毒品,與其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
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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