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介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介銘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件更生債權總額,即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788,389元(見本院消債事件債權表,99司執消債更115卷第69頁),而多數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每月26,541元還款8年,還款總數2,547,
957元,總清償成數35.00%之更生方案(見本院99司執消債更115卷第66至68頁、第85至101頁)。由於多數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提高每月清償數額,遂依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7號裁定內容,核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76,167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9,233元(含100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受扶養人母親 趙楊金花 扶養費1,40
4元、配偶 李素秋 扶養費6,000元、其子 趙建閎 扶養費6,00
0元、其子 趙哲緯 扶養費6,000元),請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46,934元之清償方案,並增列於長子趙建閎於成年後提高清償數額之二階段更生方案以調整妥當之清償金額,而求得能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後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1日函命聲請人再行提出新更生方案,該通知於99年10月14日送達後,並無回應;復於100年1月14日以電話紀錄通知陳報,債務人回應將盡速陳報新更生方案;後又以100年1月24日函再次通知,仍無下文,此有上開二函文之送達證書二件、本院消債條例電話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9司執消債更11
5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是以該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原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公允、適當,且未能改提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自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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