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9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2日壢監裁字裁53-1AD706653、707919、710970、705678號等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其自民國98年
4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98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因多次在臺北車站北側市○○道○段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交通違規情事,共4件,並案移監理機關處理,經異議人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並依同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將上開4筆交通違規事件歸責於異議人,經原舉發機關查證之結果,認前揭交通違規事件均屬實在,並無證據證明係遭他人移置而造成違規行為,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採證照片,均已依車籍地址以掛號郵寄寄發,依行政程序完成郵政寄存送達在案,遂以壢監裁字裁53-1AD706653、707919、710970、705678號等4筆裁決書裁決之,異議人聲明不服,遂提起本案異議。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10日自公司離開後,即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北車站旁市○○道○段處之機車停車格停放,並搭車回中壢拿取衣物後,即轉成高鐵前往臺南,異議人於翌日(即11日)尚有收到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開立之停車繳費單,但未料於4月13日起至15日竟遭開立前揭4張罰單,異議人嗣於4月15日方自臺南返回臺北,上開違規情事並非異議人所為,異議人之機車係遭他人移出庭車格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自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98年
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因多次在臺北車站北側市○○道○段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為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法自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掣單舉發1AD706653、1AD707919、1AD710970、1AD705678等4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並自依法送達與異議人等情,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告發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惟就系爭機車確否即係異議人自行違規停放乙節。經查,系爭機車確於98年4月11日有因停放於停車格內而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開立20元之停車繳費單之事實,此有臺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停車費查詢作業單在卷可稽,復依上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98年4月13日至15日均未移動位置,並與異議人提出之高鐵車票時間均互核相符,則異議人主張其於98年4月10日至15日均未在臺北等情,應堪採信,是核以異議人既於98年4月10日起即離開臺北;惟其卻於98年4月11日時仍有因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而遭開立繳費通知單等情,可見異議人停放之初,應有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至系爭車輛嗣後雖改停放至停車格外而有上開違規情事,則無法證明即係異議人所為下,自不得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與裁罰,是原處分機關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就上開4筆交通違規事件均罰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共2,4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固屬無據,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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