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鴻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鴻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鴻榮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3日因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林森路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戒治行方不明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馬鴻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