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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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鄭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魏木炎 於民國87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申辦住宅抵押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亞太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詎訴外人魏木炎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其中本金為408,679元)之理賠金予亞太銀行後,太平產險依法即取得債權,嗣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並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核與原本相同,影本附卷):
⒈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份。
⒉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及要保書影本各乙份。
⒊還款明細帳卡影本乙紙。
⒋還款明細及損失金額明細表各乙紙。
⒌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乙份。
⒍經濟部函乙份。
⒎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紙。
⒏債權額計算書乙份。
⒐戶籍謄本影本乙紙。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國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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