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7號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黃則榦 黃則銘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兼上九人訴訴代理人 曾金雄 輔佐人 劉德政
一、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50
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二、又當事人欄再審聲請人部分列有訴訟代理人,惟起訴狀內未見委任狀,請再審聲請人補正合法之委任狀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薛侑倫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