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調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調字第167號
原   告  林新元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
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
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
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狀,表示: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欺
騙原告100,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嗣於106年5月15日調解期間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惟原告已另於105年6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請求被告賠償其夥同債騙集團於104年10月1日向其詐騙100,
000元,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業經本院105年
度新簡字第329號案件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在案,
觀諸本案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與前案
即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29號判決起訴狀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係同一事件,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
無誤,原告於前案繫屬中(本院105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復行於105年7月28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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