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錦雲選任辯護人包盛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錦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2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陸續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4日,自稱「BlakeCharlesRay」,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告訴人 陳慧如 ,詐稱有重要資料、金項鍊、錢及手錶將從馬來西亞寄到臺灣,請告訴人代為保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3月21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將美金1,530元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於106年3月30日,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將臺幣9萬1,500元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因陳慧如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6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乃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卷第13頁),又被告上開2帳戶分別係向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所申辦,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係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並衡酌被告於起訴前迄今之居所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不經言詞辯論,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