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上訴人 黃碧霞
黃俊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件第一審共同原告即被上訴人黃碧霞、黃俊期對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廖瑞智 為系爭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受第二審為不利益之判決,乃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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