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杰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不相識,於103年2月12日晚間,被告與其任職機關之長官、甲,應東海大學國際處邀請,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客家本色中科店」(下稱客家本色)餐廳,與東海大學國際處 潘兆民 教授、 陳南妤 教授、 劉宜芳 小姐等人餐敘。席間,甲因飲用高粱酒過量、酒醉身體不適,乃先離席至洗手間嘔吐,嗣因甲離席過久,劉宜芳乃前往洗手間查看,並幫甲催吐,待甲吐畢未再嘔吐後,即與前來幫忙之被告一同將已意識模糊之甲攙扶到店外,等候計程車,並由劉宜芳徵詢被告之長官同意,請被告陪同甲搭乘計程車返家。經客家本色餐廳人員為甲呼叫 林加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到場後,劉宜芳等人即將甲攙扶坐進後座,而被告則乘坐副駕駛座,嗣因林加聰詢問被告為何攙扶甲到後座之人未一同上車照顧甲,被告旋於林加聰甫將車輛迴轉至客家本色對面時,要求林加聰停車,讓其更換至後座。詎被告於車行不久後,因見坐於其身旁之甲酒醉意識模糊,認有機可乘,利用甲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搓揉甲之胸部,對甲為猥褻之行為。 嗣甲 為被告之舉動所驚醒,乃將被告推開,並說:不要碰我,詎被告竟意猶未盡,變更其犯意,不顧甲之阻止,違反甲之意願,續以雙手環抱甲,2手同時搓揉甲之胸部,對甲為猥褻之行為,經甲將其推開,並告以:不要、不要,被告仍不停手,反以:妳不要吐等語,混淆林加聰之視聽,以掩飾犯行。待返抵甲家門後,被告復攙扶甲,並持續觸摸甲身體,經甲掙脫,按門鈴呼叫家人開門,被告始停手,並於甲之父親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接手攙扶甲,始行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及其父B男,均僅記載其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偵訊筆錄(B男於偵訊筆錄上之代號為甲男),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判例所為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即搭載甲與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林加聰、證人即餐敘之友人潘兆民、劉宜芳、陳南妤、證人即甲之父親B男等人之證述,以及本案發生翌日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甲一同搭乘林加聰所駕駛之計程車,送甲返回甲之住處,於行車途中,亦有自副駕駛座換位到後座,坐於甲左側即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並碰觸甲之身體,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或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離開餐廳的時候,甲意識不清楚,我告訴計程車司機甲家裡的地址後,就坐到副駕駛座,後來計程車大迴轉,甲身體無法支撐而倒下,司機就問你們不是2個人要送她,怎麼變成1個,我因此請司機停車,下車繞過車頭後,換坐到後座,並將甲扶正,司機才繼續開車;當時甲坐在我的右側,我坐在司機的後方,接著甲就不斷搖晃及乾嘔,我是用右手拉住甲右手上臂靠近肩膀的地方,左手扶著甲左手手掌,以此姿勢把甲扶正,甲的頭則是靠在我右肩上,所以嘔吐物就順著我的右肩流到我的座位上;離開餐廳時,學弟有給我1包衛生紙,因此我有幫甲擦拭嘔吐物,是擦甲衣服、脖
子、下巴及胸口,甲有說「走開,不要碰我」,我就把甲放好在她的座位上,但甲還是會一直倒到我這邊,我只是繼續抓住甲,讓她身體不要往前倒,告訴甲不要吐,我並沒有所謂環抱或搓揉甲的行為;到達甲住處之後,我先付新臺幣(下同)400元車資給司機,再繞到甲那側開門,將甲右手搭在我肩膀上,以左手扛著甲的腰,將甲扛下車,這時司機看到座位上有嘔吐物,就和我要清潔費2000元,我和司機討價還價之後,就給司機1000元清潔費,因這時甲○完全無法行走,且離甲家門口還有幾公尺,我就硬拖著甲○到她家門口按門鈴,之後甲的父親來開門,我就將甲交給她父親,在下車到甲家門口這段期間,甲並沒有叫喊、要我走開或推開我,甲沒有精神意識,也無法自行行走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指證被告有搓揉其胸部
之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 云云 。然觀諸甲歷次證述內容:
⒈甲於103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來坐前座,後來主
動換到後座,我本來沒有警覺我的身旁是男生,被告就乘我喝醉,先用單手抓我的胸部,我不確定是哪隻手,當時被告應該是坐在我右邊,我一直以為是女生在照顧我,後來我警覺有個男生,就推開他,說不要碰我,但被告又變本加厲,用兩手一起抓,並搓揉我胸部,讓我胸部疼痛,之後還用兩手環抱我,摸我胸部,我用兩手推開,被告就變兩手伸直一起摸我胸部,後來還把整個身體撲過來,壓住我的身體,讓我沒有辦法掙脫,我在計程車上有一直叫被告不要碰我,但被告一直假借叫我不要吐,讓司機不疑有他,被告在車程中持續騷擾我至少半小時以上,且到達我住家時,被告也沒有直接按我家裡門鈴,而是將我扶下車,叫司機開走,接著被告就持續拉我揹我,違背我的意思碰觸我全身,最後是我自己去按家裡的門鈴,哭著叫我父親下來,當時我也有一邊推被告叫他走開、不要碰我等語(見103他2926卷第30頁正反面)。
⒉甲於103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因為遲到,所以大
家要罰我酒,我忘記到底喝幾杯高粱酒,後來我就醉了,由劉宜芳帶我出去吐,餐敘結束後,我沒有辦法自己走路,都是劉宜芳在照顧我,但我可以一個人坐著在外面休息,後來因為我一直在睡覺,也不清楚是誰扶我上計程車,上車後我也在睡覺,所以當時我不清楚我是在坐計程車,也不曉得是誰跟我回去,只知道我坐在車上,我睡到一半,覺得有人一直用手搓我的胸部,搓到我嚇醒,我就跟對方說「你不要這樣,你走開、你走開,你不要碰」,並用手推開他,但對方又兩手一起來,我就用盡力氣推開他,他還是一直來,我一而再再而三地推開他,他還是一直來,而且還環抱住我,我因為被觸摸胸部而驚醒時,我連對方是否是男生都不知道,後來車開到我家門口時,被告就打發司機離開,而被告將我抱下車之後,繼續搓揉我,沒有按我家裡的門鈴,企圖將我拖去我家旁邊之暗巷性侵,後來是我自己掙脫哭喊「媽,幫我開門」,我父親才衝下來,當時我一直推開被告說「你走開、你走開」,被告則故作鎮定等語(見103偵續417卷第7頁反面至9頁正面)。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酒醉,有到餐廳廁所裡
嘔吐,之後劉宜芳有陪我在外面坐著休息,後來應該是有人扶我走出去,我知道有人扶我上車,因為當時很累很想睡,所以沒有注意到底有幾個人陪同我上車,那時候我也不確定是男生還是女生陪我上車,上車後我也一樣是在睡覺,我是坐在後座,睡到一半就覺得奇怪怎麼會有人一直在搓我的胸部,我很緊張就嚇醒,然後把對方的手撥開,並說「不要碰我、你走開、你走開」,但對方沒有停下來,反而變成雙手一起來,我有感受到壓制的力道,我一而再再而三地把對方推開之後,他還是持續搓揉我的胸部,直到下車我和被告還是有一些拉扯,對方甚至叫計程車離開,並持續搓我胸部、抓我的身體,後來我掙開他,自己衝去按門鈴,哭著叫我母親下來開門,直到我父親下來,對方就故作鎮定裝作沒事的樣子,但我有持續推開被告並說「你走開、不要再碰我了」;我不記得被告當時在車上是坐在我左邊或右邊,因為我感覺左右都有人在搓揉我的胸部,我的注意力是在我的身體被侵犯這件事情上,我被摸了之後,意識是清醒的,但因為酒醉所以沒辦法很用力反抗,我也有很明確地告訴被告「你走開、不要碰我、你走開」好幾次,還有用手把他推開,但被告一直摸我,我沒有印象被告持續摸我多久,但中間有停一下,因為我有掙扎,我的感覺是我掙脫不開被告,被告是用一隻手繞過我背後,雙手環抱我,我盡最大力氣仍無法推開,我當下並不知道摸我的人是男生還是女生,也沒有辦法判斷被告到底是從前後左右哪邊將手伸直一起摸,但我感覺到身體被人家環抱住,兩邊胸部都有被抓住的感覺;我忘記我是如何下車,以及被告下車後如何搓揉我的胸部,我只記得後來是我自己去按門鈴,但不記得我跑了多遠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49頁正面、56頁反面至58頁)。
⒋稽諸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可知甲就當時係由何人陪同其
搭乘計程車返家乙事,於第1次偵訊時先是證稱:我一直以為是女生在照顧我,後來才警覺是個男生云云,於第2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對方是男是女云云,前後證述已有出入。審酌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計程車上睡到一半,感覺有人在搓揉我胸部的時候,我就嚇醒云云,則甲在計程車上既已驚醒,卻又無法確定搓揉其胸部之人是男是女,抑或該人即為被告,亦屬供詞歧異。又甲就被告在計程車係坐在何處乙節,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坐在我的右邊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時在車上是坐在我的左邊或右邊云云,亦與證人林加聰所證及被告所供被告係乘坐於駕駛座後方即甲左邊乙節(見103他2926卷第18頁反面、34頁反面)不符。再者,甲就被告在車上究竟觸摸其胸部多久乙節,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續騷擾我至少半小時以上云云(見103他2926卷第3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持續摸我胸部多久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並就其與被告下車後之情形,先於偵查中證稱:下車後被告就持續拉我揹我,違背我的意思碰觸我全身,搓揉我,企圖將我拉到附近暗巷性 侵云云 (見103他2926卷第3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被告下車後如何搓揉我的胸部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在在可見甲本案因飲酒之故,無法清楚記憶本案發生之經過,則甲事後回憶案發當時情節,是否真實可採,而非出於主觀上之誤認,即非無疑。
㈡再觀諸案發當時與甲聚餐之在場人劉宜芳、陳南妤、潘兆
民及駕駛計程車司機林加聰均證述甲當時因酒醉意識不清等情。已經證人劉宜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廁所找甲時,發現甲坐在某間廁所地板上,廁所裡面有其嘔吐物,我就趕緊扶起甲幫她催吐,我有一直問甲有無不舒服,甲就說她很好,但有點語無倫次,我就叫服務生拿熱水、毛巾來,並幫甲擦拭臉及身體,後來我問甲家住在哪裡,甲也說不清楚,我就直接翻甲的包包拿她身分證跟她求證地址,接著我就叫被告一起幫忙扶著甲到餐廳外面等車,甲當時是坐在花圃階梯上,如果不扶著她,她就會倒等語(見103偵續417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證人陳南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甲沒有失態,但是站不穩,頭一直靠著劉宜芳,抬不起來,看起來就是有喝醉;隔天甲有傳簡訊問我她昨天如何回去,車上是誰陪她,我當時應該有和甲說是被告一個人陪她回去等語(見103偵續417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證人潘兆民於偵查中證稱:我出來餐廳門口看到甲時,甲已經很醉了,需要人攙扶,站立有問題等語(見103偵續417卷第31頁反面),及證人林加聰於偵查中證稱:甲是被朋友抬上車,上車時連走路都沒辦法走,當時甲是癱睡在後座,下車的時候,是被告扶甲下車,甲還是沒有辦法自己走等語(見103他2926卷第17頁正面、19頁正面、103偵續417卷第25頁正面)可明。 益徵甲 在搭乘計程車前後,均無法自行站立走路,亦無法清醒地與他人對話,且上車後即呈現癱睡狀態,並於隔日向陳南妤詢問之後,始確認知悉陪同其返家之人為被告,可見甲當時確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則甲指述其遭被告猥褻之經過情形,是否屬實,有無誇大、渲染或出於誤認等情,即有可疑。
㈢再依甲所指被告在計程車上對其猥褻之情節,其指稱被告
先以單手搓揉甲之胸部,經甲出言制止及抗拒推開後,又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搓揉甲之胸部,復將雙手伸直一起摸甲○之胸部,甚至將整個身體撲過去壓住甲的身體,讓甲無法掙脫,甲並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等節。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當時既與甲同坐於計程車後座,在該等狹小之空間內,被告究竟如何忽以單手搓揉、忽以雙手環抱或忽以雙手一起伸直之方式,猥褻甲,卻始終不為在駕駛座之司機林加聰察覺,實殊難想像。況若甲所言屬實,衡情計程車內前後座之距離甚短,倘後座乘客有如此激烈之肢體互動,計程車司機當可輕易察覺出異狀,甲亦可立刻向司機求救,然甲當下並未立刻向司機求救、要求停車或報警處理乙節,業據甲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且證人林加聰在大約30分鐘之車程中,亦僅聽到甲說「不要」、「不要碰我」、「不要吵」至少1、2次,且甲的語氣是一般的聲音,而非嚴厲制止的聲音,並無什麼異樣的聲音,甲亦無呼叫求救之情形,業據證人林加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他2926卷第19頁正面、103偵續417卷第25頁反面),並有甲提出其向證人林加聰查證之通話譯文1份在卷(見103他2926卷第6至9頁)可佐,顯見在上開狹小計程車內之第三人林加聰,於甲與被告搭乘該車之30分鐘內,並未見聞任何甲所指稱遭被告猥褻或甲抵抗推拒之情事甚明,由此益徵甲所指訴其在車上遭被告乘機猥褻或強制猥褻之經過,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㈣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我在車上沒有吐,我的胸口也沒有吐的痕跡云云。查:
⒈證人林加聰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甲在車上吐,也
沒有聽見甲吐的聲音,或聞到嘔吐的味道等語(見103他2926卷第18頁反面、103偵續417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然其亦明確證稱:我有聽到甲說「不要碰我」後,被告接著說「妳不要吐,這樣會讓司機為難」;我是在甲下車之後,才看到甲有嘔吐物在後座椅子上,範圍差不多比1張身分證的範圍大,但比2張身分證加起來小,所以當下我就跟對方另外收取1000元的清潔費,我大概清理了1、20分鐘,我是自己清理的等語(見103他2926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103偵續417卷第24頁正反面、25頁反面), 佐以 甲於翌日與被告在LINE之對話中,亦表示:我知道我有吐,吐在被告身上我很抱歉等語(見103他2926卷第10頁),可見甲○確有在計程車上嘔吐,否則證人林加聰自無可能向被告收取清潔費,並清理嘔吐物達1、20分鐘之久。況證人劉宜芳亦證稱其有以熱毛巾幫甲擦拭臉及身體,已如前述,是甲離開餐廳時,其身上應已無殘留嘔吐物,且依證人林加聰所證該嘔吐物之範圍大小及其清理之時間以觀,亦難認該嘔吐物係甲在餐廳廁所以袖口擦拭嘴角後,再沾到計程車座椅所致。故被告所辯甲在車上有乾嘔,且嘔吐物係順著其右肩流到座位上乙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⒉又證人林加聰固於甲查證時在電話中表示:甲沒有吐在胸
口,是吐在袖子,胸口沒有看見等語(見103他2926卷第8頁)。然衡以當時已為夜間,甲亦係由被告攙扶下車,則證人林加聰是否能清楚看見甲胸口有無嘔吐物或擦拭殘留之汙漬,亦非無疑。況甲確有於計程車上嘔吐,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有以衛生紙為甲擦拭胸口乙節,亦非難以想像。是證人林加聰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至被告固於本案發生翌日在LINE上向甲坦承其有碰到甲之胸部,然觀諸其等在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甲質問:
為何在送我回家時,一直摸我騷擾我,抓我的胸部等語時,立刻回應:我並未抓甲之胸部,甲誤會了,我是為了擦拭甲胸口之嘔吐物,才碰觸到甲的胸部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見103他2926卷第10至11頁)可憑。可徵被告係認知其在替甲擦拭嘔吐物時誤觸甲胸部,並對此事向甲○表示抱歉,難認被告有自白涉犯乘機猥褻或強制猥褻犯行之意,故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依證人林加聰於甲查證時在電話中所稱:迴轉的時候,
被告叫我停車,被告要到後面照顧甲,因為我也怕甲吐等語(見103他2926卷第6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3個乘客,但我開車前,後座的男生就下車,所以出發時後座只有甲,被告則是坐在副駕駛座,第3個乘客沒有坐,應該只是要扶甲上車;我迴轉到客家本色餐廳對面的停車場後,被告就叫我停車,因為我跟被告說,你們不是要一起照顧甲,怎麼另一個男的下車了,所以被告就叫我停車,更換到後座,是我先問怎麼沒有人照顧後座的甲,被告才換到後座,但我沒有要求被告更換座位等語(見103他2926卷第18頁反面),均可證明被告係因林加聰詢問為何另一人未同車照顧甲後,始要求停車而更換至後座,佐以證人劉宜芳、陳南妤、潘兆民均證述:甲離開客家本色餐廳時,已經酒醉,無法自行站立,也坐不穩等語如前,益徵甲斯時確有因酒醉而需人在旁照料之情事,縱使司機林加聰未出言要求被告更換至後座照顧甲,然被告既係護送甲返家,就林加聰主觀認知,其2人是一起同行,然甲卻因喝酒而意識不清、走路不穩,而單獨坐在後座,則被告基於護送甲返家,復聽聞司機林加聰口出上開言論,改坐後座照護甲,亦屬情理之常,並未明顯違背人情世故、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被告辯稱:計程車迴轉後,甲身體無法支撐而倒下,因司機詢問怎麼只有我1人送甲,我才要求司機停車,並更換至後座照顧甲乙節,亦非子虛,自難僅憑被告有更換座位之舉動,認定被告更換座位之目的係為藉機遂行其猥褻甲之犯行。
㈥另關於甲下車後至其返家之情形,證人B男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當天22時許,我聽到汽車關門的聲音約7、8分鐘後,對講機就響起來,我太太接聽後就說「甲怎麼在哭」,於是我就趕快跑下去開門,開門之後就看到被告插著甲一邊的腋下,甲很生氣要推開被告,但好像沒什麼力氣,並說走開,情緒很不舒服,後來被告幫忙攙扶甲到我家裡一樓沙發時,甲也一直持續撥開被告,叫被告走開,後來我和太太將甲攙扶上樓,甲就休息沒有說什麼等語(見103偵續417卷第21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正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甲回到家時,衣著還算清潔,衣袖上有一點點髒汙,胸口部分都是乾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正面)。是依證人B男之證詞,僅可證明甲在進家門前有情緒不佳之情形,然而甲斯時已酒醉,且有在車上對於被告擦拭其胸口之行為表示不要,及在被告下車攙扶其返家時表示抗拒之意,則此際甲之情緒波動,究係源自於不滿被告對其猥褻之犯行,抑或因酒醉不適而起,均屬未明,是以,證人B男證述其見到甲進家門前之情緒反應,亦無從補強證人甲證詞之真實性。再者,甲雖證稱:下車之後,我係掙脫被告,奔跑至家門按電鈴哭喊云云,然觀之甲下車時,係由被告攙扶下車,其仍無法自己行走乙節,已認定如前,則甲當時是否有能力掙脫被告,並奔跑至其家門按電鈴,即存有合理之懷疑。又若甲當時果有奮力掙脫被告,奔跑至其家門按電鈴,並哭喊要其家人下來開門之情形,則甲返家後見其父母親,竟未立刻告知方才遭被告猥褻之情形,其父母親亦未加以詢問甲方才發生何事、為何哭喊,亦均有違常情。況且,證人B男就甲究係於何時告知其本案情形及告知之內容,於偵查中係證稱:2天後甲才跟我說她可能遭被告侵犯,因為在計程車上被告一直抱她揉她等語(見103偵續417卷第21之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甲○一直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差不多是我收到檢察官傳票後甲才告訴我的,之前甲都沒有跟我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復改稱:2天後應該是指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後,我才去問甲細節,在接到檢察官傳票之前,甲有稍微提到這件事情,說對方好像不是很正經,甲有說被告一直搓她的胸部,在下車後這段期間,甲則是說被告不知道要把她拖去哪裡,她一直掙扎才跑回來按電鈴,甲沒有很明顯的說被告在這段期間也有撫摸她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64頁正面),可見證人B男前後證述並非全然一致,是證人B男前揭所證,要係附和甲證述之詞,並無可採。至證人B男所證關於甲遭被告搓揉胸部乙節,則係聽聞自甲之轉述,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㈦綜上所述,甲所證內容既有前述諸多出入,與常理與經驗
法則相違之情形,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而證人林加聰、陳南妤、劉宜芳、潘兆民、B男等人之證詞及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均無法補強證明甲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起訴書所指之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被訴乘機猥褻、強制猥褻2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本案事發迄原審審理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時,業已歷時2年之
久,原審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當時確有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甲自無可能全盤記憶當時案發之經過,僅得憑藉清醒後之片段記憶而證述當時之經過情形,縱其證述之細節有所歧異,惟證人甲對於指訴被告猥褻犯行情節,自始同一,尚難僅以證人甲對於案發之經過細節有所歧異,即認定證人甲之證述不可採信。亦不得以證人甲未於事發後即時告知家人一節,逕認證人甲有誣指動機,遽以否定被告對證人甲為猥褻之行為。
⒉證人林加聰證述:甲沒有吐在胸口,是吐在袖子,胸口沒
有看見等語。依據人的胸口係較大範圍,一般人之視線一眼所望,多會注意頭部及胸口之部位。證人林加聰明確證述甲○並未吐在胸口,是吐在袖子等語,足見證人林加聰確係未見甲胸口有嘔吐後經擦拭之痕跡,否則證人林加聰應可望見甲胸口上之嘔吐擦拭痕跡。互核證人林加聰、甲及B男均證述甲並未吐在胸口之情形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林加聰與被告、甲間均不認識,應無偏袒之可能,證人林加聰證述與證人甲及B男之證述相符,是證人甲、B男及林加聰之證述關於證人甲並未吐在胸口一情,應可採信。原審認定被告辯稱以衛生紙擦拭甲之胸口,應與證據有所矛盾。
⒊證人林加聰證述有聽到證人甲說『不要』、『不要碰我』
、『不要吵』等語,若非被告有碰觸證人甲之舉動,證人甲○應不至說出前開內容等語。再原審既已認定證人甲已呈酒醉之狀態,實難期待證人甲於遭受侵害時能為一般清醒時之求救抑或抗拒等反應。若證人甲當時仍有意識或力氣抵抗被告之侵害,被告所為即應該當為強制猥褻罪行,而非乘機猥褻罪,是原審既認定證人甲酒醉,又認定甲未為任何抵抗等情,顯有悖於一般常情。
⒋證人林加聰於103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我沒有要求他換到
後座等語,104年3月3日偵訊時證述:上車到迴轉這段期間,甲都是癱睡在後方,並沒有異常,是因為被告叫我停車,我才停車,被告就坐到後座,至於被告為何要坐到後座,我也不知道等語,是被告所辯稱因司機要求始更換座位,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劉宜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因為甲吐,司機不爽,所以他才跑去後面幫甲擦等語。然證人林加聰已證述並未要求被告更換座位,亦無不爽一情。被告經證人劉宜芳詢問時,被告當日護送告訴人甲回家,甲呈現酒醉狀態,被告於途中照顧甲應為理所當然之事,更可誠實告知,以示確有盡到護送甲回家之目的,無須捏造更換座位之理由。是被告虛構係因證人林加聰之要求而更換座位之一情,更證被告係為掩飾其欲利用告訴人甲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乘機猥褻告訴人甲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雖迭自偵審期間均指證被告對其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等情歷歷,惟此僅屬其單一指述之複數供述而已,況其歷次指證述關於案發過程之細節屢有出入,雖不無可疑受其案發當日飲酒之影響,惟其歷次指證確實有上開瑕疵可指,已由卷內事證即可明知。至證人林加聰指證有聽到被告坐到後座後,有聽到甲說「不要、不要、不要碰我」,然被告係因林加聰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迴轉後,始改坐後座,此係因「我跟他說,你們不是要一起照顧她,怎麼另一個男的下車,所以那個男的就叫我停車,就換到後座」(見103他2926卷第18頁反面),而下車時林加聰確實看到後座有嘔吐物才向被告索討1千元清潔費用,亦經證人林加聰證述歷歷,堪認被告確實係因為林加聰上開言論,始主動坐到後座照顧甲。
以事後於甲所乘坐之後座有嘔吐物之情形,則被告坐到後座後,見甲有嘔吐之狀態,而有攙扶甲之舉,被告此舉致使酒醉之甲或基於職業敏感度或出於身體本能自我防衛,不無可能直覺反應身體被碰觸,而口出「不要、不要、不要碰我」,自不能直接認定即係遭受被告撫摸甚至搓揉其胸部之唯一原因,是以,林加聰即便證述有聽到甲說「不要、不要、不要碰我」,尚難以為甲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至上訴意旨及告訴人甲刑事陳述意見狀,均記載被告隱匿其換位動機、謊稱因甲嘔吐、身體傾倒,係司機要求其換坐到後座,暨被告謊稱甲於車程中不斷嘔吐,企圖將其猥褻犯行合理化為擦拭行為等情,然被告係見林加聰先對被告表示「我跟他說,你們不是要一起照顧她,怎麼另一個男的下車」後,被告才叫停車,並換到後座,已如前述,則被告本就是要照顧甲並將其送回家,才搭乘林加聰之計程車送甲返家,經林加聰出言質疑後,其為要照顧甲,改坐後座,亦難認有何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舉。加以證人林加聰於偵查中證稱:我載她到目的地後女生下車,才看到車內有嘔吐物在車上,我在車內沒有看到她吐,因為我們開車時沒有事不會看後面,我也沒有聽到她吐的聲音,她吐只有一點點(見103他2926卷第18頁反面),亦證實車內確實有嘔吐物,被告並因此額外支付1千元之清潔費用,則被告辯稱因甲有嘔吐因而擦拭其身體,也有擦拭胸口一節,即非不堪採信。而本案原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被告並無接受測謊鑑定之意願,至於告訴人甲部分,該局則認「綜觀本案,告訴人甲在案發當時已處於飲酒狀態下,對其本身行為,在認知上是否清楚,不無存疑,在測謊理論中為顧及鑑驗準確度,必須受測人明確記憶之事實行為前提下,方能進行測試,故認本案不適合進行測謊鑑測。」有該局105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98649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參,是以,本案亦無從藉由測謊鑑定佐證甲指述之真實性。
㈣本案被告為照顧酒醉之甲,而有自副駕駛座改坐至後座照
護甲之舉,其供稱當時以右手繞過甲肩膀扶助甲右肩,左手則握住甲手掌,甲的頭則靠在其右肩上一節(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63頁反面),形成其右手係環繞甲,甲的頭傾靠在其右肩,而有環抱甲身體之舉動,復直承當時有擦拭甲嘴巴、脖子及胸口等部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依被告當時與甲之相對應位置,及被告為擦拭甲嘔吐物而有碰觸及甲嘴巴、脖子及胸口等部位,以致甲意識到有人碰觸其身體而醒來,堪認被告上開舉止已使甲感覺身體遭碰觸及心理之不適,甚至主觀認知已被侵犯(被性侵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罪推定為刑事法上之基本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的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的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或因案發時業已飲酒導致其意識不清,或其反應無法如正常人般行動自如,以致其歷次指證述確實存在上開瑕疵可指之處,均經本院詳敘如前,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亦均無法佐證甲指訴本案遭性侵害之補強證據,亦如前述,基於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僅憑臆測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尚無從為被告之不利認
定,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