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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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43號原告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梅花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正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雅 被告 翁福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正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正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翁福來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如對被告正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翁福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辦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油大林廠第三重油加氫脫硫工場新建工程,中鼎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將前揭工程中之
RDS&Sru8新增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與被告正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30,000元,由被告正文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勞務承攬),被告翁福來則擔任被告正文公司之保證人。原告已分別依約給付被告正文公司工程款781,531元、85,050元、989,490元,被告正文公司僅施作系爭工程中之RDS3/STRC-C(107,686.25公斤)、RDS3/STRC-D(108,443公斤)、RDS3/D-3007(2,785.62公斤)及Sru8/STR-M鋼構之部分組立(僅將鋼構以螺絲組立,未進行電銲及補漆)。原告自105年5月間即多次催請被告正文公司予以改善,被告正文公司均置之不理,甚而於105年8月10日即未進場施工,經原告多次催告進場施作,仍未獲置理,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5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正文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約定終止(解除)契約,且因被告正文工司給付遲延造成原告需另請第三人施作而衍生其他費用並遭中鼎公司另行點工施作而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內扣除該點工施作之費用,故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正文公司負賠償責任。被告正文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害及違約金共計8,371,451元(含損害8,158,451元【詳如民事起訴狀費用計算表,審建卷第21至25頁】及違約金213,000元)。另被告翁福來為系爭承攬契約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應於被告正文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或執行無效果時,代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正文公司應給付原告8,37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翁福來給付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工程迄至105年8月26日止,被告正文公司已完成85%之進度,嗣原告拒絕被告正文公司進場施作,原告應提供完成進度以利客觀判斷。再系爭工程被告正文公司僅負責鋼構安裝部分,未包含電銲及補漆等工程項目,原告強令被告正文公司履行非施作範圍及追加工程,顯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正文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應免為給付義務。且原告所列請求項目無法知悉是否為被告正文公司應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況系爭承攬契約之總金額僅2,130,000元,然原告計算損失卻高達8,371,451元,其計算顯有問題,原告自有必要逐一臚列、分項列表說明其計算依據及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建字卷三第6頁):㈠中鼎公司辦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油大林廠第三重油加
氫脫硫工場新建工程,中鼎公司於105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38,500,000元(不含稅)。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與被告正文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以總價2,130,000元,由被告正文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翁福來則擔任被告正文公司之保證人。
㈡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正文公司工程款781,531元、85,050元
、989,490元,被告正文公司僅施作系爭工程中之RDS3/STR
C-C(107,686.25公斤)、RDS3/STRC-D(108,443公斤)、RDS3/D-3007(2,785.62公斤)及Sru8/STR-M鋼構之部分組立(僅將鋼構以螺絲組立,未進行電銲及補漆),經原告曾發函請被告正文公司進場施作及改善。
㈢原告曾支付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4、5、6所示費用予訴
外人聯昇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安公司),並遭中鼎公司自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建字卷三第6頁、第90頁反面):㈠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約定被告正文公司應進行電銲及補漆工作
?被告正文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不完全給付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
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正文公司負賠償責任及償還修補瑕疵費用,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㈣如被告正文公司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或執行無效果時,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翁福來代負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約定被告正文公司應進行電銲及補漆工作
?被告正文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不完全給付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⒈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名稱為「RDS3&SRU8鋼構新增工程
」,工程(材料)項目為「鋼構組結構安裝數量348噸單價5000元整,合計1,740,000元整」、「平台欄杆、樓梯、扶手數量30噸單價13,000元整,合計390,000元整」、「未含5%營業稅總價2,130,000元整,數量為實作實算(不含吊車)」,工程範圍則約定「乙方(即被告正文公司)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付之詳細價目表及其附件。除本約另有規定外,所有未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各項設施等皆由乙方負責辦理。」(見審建卷第355頁、358頁);此外,依據內政部96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0960803500號令訂定發布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第三章3.1.1製作流程明揭:「鋼結構之製作流程一般包括製造圖、放樣、切割、鑽孔、組合、焊接、表面處理與塗裝等,除本規範另有專章說明者外,悉依本章之規定施工。」(建字卷一第88頁);另查,證人 王政輝 即原告公司員工於審理中證稱:「一般我們工程慣例一定會有補漆及現場的少許焊接工程,不然工程無法完成」等語(建字卷一第183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 李政育 亦證稱:「鋼構的組裝有包含電焊、補漆,正常發包都會包含在安裝包裡面」等語(建字卷一第245頁反面)。可知焊接與表面處理與塗裝工作實為工程實務上鋼結構組立安裝必要程序之一環,原告既將中鼎公司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正文公司承攬,除原告提供材料之外(此經證人 史曉龍 及王政輝證述在卷,詳建字卷一第166頁、第183頁),所有鋼構組立安裝工程概由被告正文公司負責施作,雙方亦無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特別約定被告正文公司施作範圍不包含電銲及補漆工作,則被告正文公司即難委稱該部分工作不在兩造約定施作範圍內。
⒉雖被告正文公司提出105年5月27日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正
文公司之施作範圍僅為「鋼構安裝(吊裝)」,不含「結構之補漆與欄杆接合」云云(見建字卷一第193頁、第196頁),然該會議紀錄僅係記載當日討論事項,並無明確之會議結論。且查該會議紀錄第1.3乃記載「正文公司所述與嘉佑之合約範圍為鋼構安裝完成,另外有關主結構之補漆與欄杆接合不屬於施作範圍」,自文字記錄觀之,充其量僅係客觀呈現被告正文公司表達主結構之補漆與欄杆接合不屬於施作範圍之事實,尚難遽此逕認原告與被告正文公司明確約定補漆與電銲不屬於被告正文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又關於會議紀錄第1.4雖記載「關於欄杆接合部分,已於每週鋼構會議中有提出,請嘉佑公司積極安排人員考照(CPC的焊工證照)……中鼎直接介入找協力商來協助施作,所衍生之費用將於嘉佑工程款中扣除」,然此因該會議紀錄係由中鼎公司員工 蘇守弘 所製作,本於中鼎公司立場,其所對應之廠商為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要求原告積極安排人員考照,至於原告委由何人負責該焊接、補漆工程,則與中鼎公司無關,此由中鼎公司106年11月6日鼎法字第1060000370號函中載稱「正文公司與本公司並未簽訂任何承攬契約,故嘉佑公司委由正文公司究竟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為何?本公司無從得知」等語(建字卷一第124頁),益足證明。是以,難以單憑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推論得出補漆及電銲不屬於被告正文公司應施作工程範圍之結論。
⒊承上,被告正文公司既有未依約進行電銲、補漆工作之情事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以及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責,核屬明確。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
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正文公司負賠償責任及償還修補瑕疵費用,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19日、20日、21日、23日一再催請
被告正文公司進場施工並進行現場補漆、焊接等工作,有協力廠商備忘錄在卷可憑(審建卷第371至373頁、第377頁、第381頁、第387頁),然被告正文公司仍未依約進場施作並修補瑕疵,致原告需另請第三人施作而衍生費用,且遭中鼎公司另行點工施作而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內扣除相關費用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中鼎公司105年7月22日發文予原告之備忘錄、中鼎公司105年8月31日發文予原告之備忘錄、中鼎公司105年11月28日發文予原告之備忘錄暨附件南億協助嘉佑明細、壯捷協助嘉佑明細、工程計價結算扣款單(計價結算期數:第3期)、105年10月6日統一發票(品名:
包商清潔費、機具使用費、人力勞務費)、中鼎公司105年12月13日、12月29日、106年1月9日、1月23日、3月16日發文予原告之備忘錄暨施工明細及發票影本、點工聯昇安公司對原告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詳審建卷第401頁、第
417頁至436頁,建字卷三第93至110頁、第127至157頁)在卷可證,此情堪屬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列請求項目無法知悉是否為被告正文公司
應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況系爭契約之總金額僅2,130,000,然原告計算損失卻高達8,371,451元,其計算顯有問題云云。然查,中鼎公司107年8月14日鼎煉專一字第1070000232號函稱:「本公司與嘉佑公司簽訂之契約,並無因追加工程而衍生工程費用」等語(建字卷參第24頁),且觀諸前開中鼎公司備忘錄內容大抵皆為鋼構欄杆接合及補漆收尾事宜而衍生之相關費用,足認係與被告正文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有關。再者,聯昇安公司以107年11月29日聯工字第00107010010號函說明:「一、依來函說明二之施工地點確為中鼎公司之中油大林廠第三重油加氫脫硫工場產能提昇興建工程中『RDS3&SRU8新增鋼構工程項目』之鋼構安裝作業。二、依來函說明三所指之請款細項之工程費用,本公司考量各因素後,決定讓予金郡有限公司施作本公司承包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述說明一之工作」等情(建字卷三第62頁),可證原告所提聯昇安公司對原告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單據,確為被告正文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屬明確。
⒋又證人李政育證述:「依我們的經驗,一個鋼構的工程,如
果依照組合的順序,一邊組合、一邊電焊和補漆,所需要的電焊及油漆的成本,跟事後在整個鋼構工程大部分完成之後,再回溯回來逐一清查及施作,這個費用大概會差3倍到5倍,本來有一些設備在鋼構組立到一個階段的時候,就必須要焊接、補漆,如果這個時間點沒有做的話,之後別的工種進行其他的工作之後,可能就要做更多其他的事情才能夠完成原來的工作,會浪費很多的機具、人力、材料,而且又不好施工,所以那個成本會非常高」等語(見建字卷一第245頁反面、第251頁反面),可知被告正文公司未依約施作電銲、補漆等工程,將足以產生高於原本預估費用3至5倍之衍生費用,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總金額僅2,130,000元,然原告計算損失卻高達8,371,451元,其計算顯有問題云云,委無可採。
⒌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
、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以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洵屬可採。然原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約定向被告正文公司為解除(終止)契約之表示(查審建卷第397至398頁),而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乃規定:「⒈甲方因特殊情形,得通知乙方解除合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之工程由甲方按本合約核實計價支付:剩餘未用材料或下腳料,應歸還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額外要求。……3.因乙方原因而解除本合約時,其由甲方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之一切損失,由甲方在暫緩支付乙方之款項內照數扣抵,如有剩餘則無息發還乙方,但有不足則甲方仍得向乙方追繳。解除合約如有逾期情事者,仍須照繳逾期罰款。」(審建卷第360頁)。依該合約內容,原告之真意應係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故而約定被告正文公司已做之工程仍由原告按合約核實計價支付,本件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正文公司工程款781,531元、85,050元、989,490元,業如前述,尚有273,929元未給付(計算式:2,130,000-781,531-85,050-989,490=273,929),依前開契約條款,原告應自暫緩支付被告正文公司之款項內扣抵自辦或招商承辦之損失,如有不足,再向被告正文公司追繳;且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付款辦法乃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詳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第十五條),則原告先前給付款項應係按被告正文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而為計價給付,至原告事後另請第三人或由中鼎公司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及施作完成後續工程所生費用,應扣除原告原本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後,其差額始屬原告因被告正文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生之損害範圍。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
1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正文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7,884,522元(計算式:8,158,
451-273,929=7,884,52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約定:「⒊因乙方原因而解除本合約時,其由甲方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之一切損失,由甲方在暫緩支付乙方之款項內照數扣抵,如有剩餘則無息發還乙方,但有不足則甲方仍得向乙方追繳。解除合約如有逾期情事者,仍須照繳逾期罰款。」、「⒋因乙方之原因而解除合約時,除前項賠償外,乙方應按合約金額之10%作為違約金,由甲方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補繳」(見審建卷第360頁)。觀之上開約定,可認該違約金乃除被告正文公司違約而生之損害額外,兩造所另行增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規模、總價,再審酌原告指稱因被告正文公司之違約行為致使原告公司之商譽受到損害,且增加將來要再承攬中鼎公司所發包之各項工程之困難性,甚至會遭中鼎公司以曾有重大違約情事為由,排除原告公司參與,且原告與中鼎公司簽訂之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38,500元,因被告正文公司違約所生違約金已高達770,000元等語(建字卷三第125頁),暨被告正文公司違約之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1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如被告正文公司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或執行無效果時,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翁福來代負賠償責任?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查被告翁福來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擔任被告正文公司之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倘若被告正文公司未履行債務時,被告翁福來即應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主張如對被告正文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翁福來代負賠償責任,洵屬可採。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正文公司給付8,097,522元(即7,884,522元+213,000元=8,09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建字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如對被告正文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翁福來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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