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祥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貴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貴祥於民國108年7月1日14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里路○○○號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內飲用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187.5公里西向車道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潘貴祥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2號、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中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不知悔改而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逞強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營造廠燒電焊、須扶養父母、給予就讀大學之子女生活費用、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肝硬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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