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補充為「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第13行「裁定合併定」,補充為「以104年度聲字第4740號裁定合併定」;同欄二第4、5行「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後,補充為「陳亦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球1顆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亦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吸食球1顆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因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另以扣案之吸食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一節,惟查該吸食球經移送之警察機關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並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等)、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在案,有該醫院107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據此,因認該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應不為沒收,聲請人認應予沒收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49號被告陳亦臣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刑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8日2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亦臣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