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鐘守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 理 人 廖家宏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6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7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8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19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0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1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6年度22消債更字第4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共計6年即25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6債權總額3,579,447元之12.07%,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7債權本金1,272,061元之33.9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28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5,000元,扣除30必要生活費用408,000元後,尚餘107,000元,低於無31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2,000元。另參諸32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第一頁1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2計43,533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3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4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5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中壽保規6字第1070003435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107年11月2日全球壽(客)字第1071102005號函、南8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107)南壽9保單字第C2304號函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10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11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2(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禾丰便當,係有薪資、執行業務13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14每月收入為23,000元,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佐,並經15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6(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形,17應堪信為真實。
18(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9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包20含與另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其母親之每月扶21養費)。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22佐證,惟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23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24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25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26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27支出並未過當【如依前開規定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28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4,666元×1.2)+(14,66629元×1.2÷3人)=23,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每30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31事。32(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3,000元,33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尚餘之第二頁16,00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消2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3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4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6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7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8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債務人已盡9力清償。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10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11僅須逾427,980元【計算式:(23,000元₋17,000元)12×72期×9÷10+(43,533元×9÷10)=427,980元,元以13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14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15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43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16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17(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18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19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20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21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22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3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24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25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26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27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28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9官提出異議。
30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31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三頁1附件一:更生方案2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共分723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4為432,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25日前,依照下述5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5月25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6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7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8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9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0
(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債權比率:42.22%12每期清償金額:2,533元13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債權比率:13.67%15每期清償金額:820元16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債權比率:3.17%18每期清償金額:190元19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債權比率:3.36%21每期清償金額:202元22
(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債權比率:4.42%24每期清償金額:265元25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債權比率:2.83%27每期清償金額:170元28
(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債權比率:28.87%30每期清償金額:1,732元31
(8)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2債權比率:0.42%33每期清償金額:25元第四頁1
(9)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2債權比率:1.05%3每期清償金額:63元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5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6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7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8自己名義等情形)。
9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10者,不在此限。
11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