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方正光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被告 陳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面積二點一六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玖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源隆 ,嗣變更為方正光,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乃於106年3月2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方正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 陳福深 、陳勝忠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提出106年6月13日更正民事起訴狀撤回對陳福深之訴訟(見本案卷第265-26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陳勝忠向訴外人陳福深租用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995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房舍、混凝土地坪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面積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35頁照片所示),應屬無權占用,原告旋即請求被告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未獲置理,原告無奈僅有起訴一途。嗣於法院審理期間於105年9月8日前往系爭土地測量時,確有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房舍等地上物,再於106年4月7日第二次勘驗現場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大部分拆除,惟仍有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之地界內,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可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之。又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面積2.1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1月16日向訴外人陳福深承租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在該地號土地開始搭建遮雨棚、鐵皮屋等地上物,經澎湖風景管理處北海管理站派員洪○○會同澎湖地政事務所鑑界,除前開遮雨棚外,鐵皮屋右側邊牆也占用到系爭土地。伊無心之過,一生心血化為烏有,還是想辦法解決,便向澎湖風景管理處北海管理站人員表示伊欲協商:1.能否參考水上活動區、吉貝碼頭機車出租格的方式承租占用到系爭土地的部分。2.以種植花木方式認養系爭土地。未料伊與原告機關協商前,就收到澎湖風景管理處寄來的存證信函,伊只好找幫伊搭建鐵皮屋之楊老闆商量如何拆屋還地能將傷害減到最低,但楊老闆表示要到10月份以後才有時間拆除。吉貝到處都是占用國有土地及縣有土地搭建房屋都沒事,伊實屬無心之過,並非有意占用鄰地,懇請網開一面,讓伊有生存機會云云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二次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3頁)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將土地恢復原狀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占有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拆屋還地?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區(面積2.1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興建,並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未 陳明 有何占有之權源,又爭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告既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該前揭地上物拆、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參諸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用租金部分,同法第105條亦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復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為有關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元,此有該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是以,被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3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結果,每平方公尺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5元﹝230平方公尺×5%﹞,共計571元﹝11.5×43×1+11.5×43×(56/365)=571﹞,並加計被告自行拆除後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元﹝11.5×2.16×(266/365)=1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9元﹝571+18﹞,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暨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