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郁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107年度偵字第3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裁定令入」,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第15行「4月確定」,更正為「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0行「1年2月確定」,更正為「6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07毒偵7209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0頁毒品成份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107年度偵字第3448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9日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2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施行報結,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⑤至⑦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甲罪,刑期自98年8月22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5月21日,)、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0年5月22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3月21日),前揭甲、乙2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30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1年8月3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8日假釋出監,迄107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20時許,於網路遊戲「星城」,以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D為「殺夫烤鳥」之人,購入重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8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34公克,驗前淨重1.9442公克,驗餘淨重
1.9409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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