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針筒伍支(含使用過之針筒壹支、未使用之針筒肆支)、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2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130公克,驗餘淨重2.0077公克)」、被告姓名「 徐啟雄 」,更正為「徐啓雄」;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第9行「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1行「經同法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第12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更正為「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21號判決」;第14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6行「經同法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第18行「7月19日」,更正為「7月17日」;第25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後,補充以「徐啓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077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本院另按:被告於警方詢問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時僅於左邊上衣口袋內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其餘吸食器、針筒、玻璃球、殘渣袋等扣案物則是員警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扣得,惟被告既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就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帶說明)。」;暨補充「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001號函檢附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徐啓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毒偵137號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所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針筒5支(含使用過之針筒1支、未使用之針筒4支)、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被告徐啟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720號、721號、722號、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未使用針筒4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現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啓雄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6974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未使用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