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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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鄭勤 被上訴人即被告馬利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硯怡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宇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8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至4項分別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馬利貨運有限公司、陳俊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25,758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文龍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861,083元,及自104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陳俊宇應在新臺幣6,025,758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四、上二項所命給付,於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上訴狀繕本尚未送達被上訴人前,上訴人旋於105年4月28日具狀減縮上開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惟本院105年5月18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漏未斟酌前揭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仍依原上訴聲明所示內容據以核算第二審裁判費,顯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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