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22號聲請人 林綵妍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相對人 黃昱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週六補課時,將未成年人黃○○丟在雲林縣○○鄉○○國民小學操場後即轉頭騎車離開,致使未成年人黃○○跑到馬路找相對人,後來更走失不見,相對人罔顧未成年人黃○○之安全,事後不僅未尋找未成年人黃○○,還斥責未成年人黃○○,使未成年人黃○○心理受傷表示其不願至相對人家,也不要相對人來學校,而向聲請人及學校主任求救,相對人顯未盡到其為人父親應盡的責任,另外前述未成年人一再反應相對人亂吃藥、身上有二手煙臭味、居家環境也有二手煙、自來水 黃黃 的等等問題,無法忍受而抗拒前往相對人家中,就連○○幼兒園老師也反應相對人行為已造成園長及老師的困擾,因相對人的行為已經嚴重危害到前述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為使前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安全發展良好及好好念書學習,因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寒假、暑假、過年期間及父親節探視未成年人黃○○、黃○○,並減縮相對人平日期間探視時間及方式,亦即相對人探視方式為每個月第1、3、5週週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交付子女地點為○○鄉○○○○,並由聲請人進行監督會面,以及若週六遇學校有補課或相關活動時,仍由聲請人負責接送,當天則取消探視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明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亦即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見同條立法理由),以本案繫屬為暫時處分聲請之前提要件。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因此依據上述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調查結果:㈠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禁止探視未成年子女事件,經
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調整變更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黃○○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該案已終結等等情形,有本院主動查詢上述裁定附卷可以證明,又兩造間於本院之其餘案件均已結案,現無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情形,也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以參考,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有無「已聲請而由本院受理且尚未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即屬不明。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報本案聲請事件,然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具狀僅陳述:「因本案聲請,法院還在受理中,請求法院能先核准暫時處分」等語,仍未具體說明「法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為何,也完全沒有提出相關事證(例如法院收文戳章或繳費單據)釋明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既無本案繫屬,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需以「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之要件,已非合法。
㈡況且,依據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補正提出之兩造簡訊對話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於前述時、地暫時離開未成年人黃○○之視線範圍之事實,但仍無法釋明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黃○○、黃○○進行會面交往有何使未成年人黃○○、黃○○發生緊急狀況,也就是說,僅憑前述簡訊內容,本院還是沒有辦法形成大概相信本件相對人有何行為會對未成年人黃○○、黃○○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何種立即危險之緊急狀況,而有必要核發「禁止相對人寒假、暑假、過年期間及父親節探視未成年人黃○○、黃○○」,並「減縮相對人平日期間探視時間及方式,亦即相對人探視方式為每個月第1、3、5週週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交付子女地點為○○鄉○○○○,並由聲請人進行監督會面,以及若週六遇學校有補課或相關活動時,仍由聲請人負責接送,當天則取消」等等內容暫時處分之心證,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本件有何定其前述聲請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依據聲請人所述及所舉事證,本院仍無從形成有利於聲請人主張事實之心證。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案聲請」以及「前述聲請事項有何定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既均未能釋明,也就難以認定本件有就聲請人前述聲請事項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如前聲請事項之暫時處分,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