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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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112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然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相對人就前述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是自兩造離婚後,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係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抗告人業依法向鈞院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往後之扶養費用。而抗告人一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其代墊及將來之子女扶養費,但相對人均百般推託、逃避,甚至提出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要求,或稱待有穩定之經濟來源始能支付。綜上,相對人拒付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意思甚為堅定,亦難排除相對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處分其名下財產即座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分之189)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可能性,抗告人即便取得本案裁判後仍有不能執行為甚難執行之虞,迫不得已乃向鈞院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以確保前述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抗告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於兩造間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相對人對於前述其名下之財產,不得為任何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之行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確實對前述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且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5月10日起,相對人均未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實,然相對人未能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可能原因多端,自無從僅以相對人拒絕給付即逕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難認定相對人有脫產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房屋與土地之必要。況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事證,亦難認前述未成年子女有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自不符合暫時處分之「急迫性」之要件。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本件有何定其前述聲請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於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達成協議或於法院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尚難認有就抗告人前述聲請事項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核發前述內容之暫時處分,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認定本件未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有違誤:
⒈抗告人業已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然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且多次推託、逃避,相對人曾多次消失不讀、不回,恐已封鎖抗告人之手機,導致抗告人完全無法聯絡相對人,顯見相對人極盡敷衍搪塞抗告人,毫無給付扶養費之意願,抗告人目前已難以聯絡上相對人,遑論討論給付扶養費之事。
⒉此外,相對人於兩造離婚之際,原表示願意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今竟事後反悔,完全不願意給付,僅稱未有穩定之經濟來源等理由,便不願扶養子女。綜合前開情事,顯見相對人毫無信用,視契約為無物,在抗告人多次聯繫及請求下反而消失,可見相對人確實有推諉、脫產之嫌,在知悉抗告人對其提告後,勢將處分其名下財產,導致抗告人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故本件確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之必要。
⒊抗告人目前以最低基本工資維生,又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
子女,經濟上之負擔不可謂不重,抗告人為扶養未成年子女,近期已入不敷出,生活陷入困頓,僅得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亦向富邦人壽有限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足見抗告人確有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⒋從而,為避免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境,相對人藉此處分上開房地,導致日後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抗告人之利益。
㈡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消失不讀不回之L
INE對話紀錄、抗告人申辦貸款、保單借款之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如鈞院認抗告人尚有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足額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確有裁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為維護抗告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懇請廢棄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就名下財產進行任何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之行為,以維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等語。
四、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依據上述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按月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7號受理在案,此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查核屬實,足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㈡抗告人主張其已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然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且多次推託、逃避,甚至提出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要求,或稱待有穩定之經濟來源始能支付,並在抗告人多次聯繫及請求下反而消失,就抗告人所傳訊息不讀、不回,可見相對人確實有推諉、脫產之嫌,在知悉抗告人對其提告後,勢將處分其名下財產,導致抗告人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等情,固據抗告人於原審及本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證據資料,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確實對前述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且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5月10日起,相對人均未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實,復審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表示「當初改姓,我就不認同了,今天你交男朋友,又要我改姓,我能說什麼嘛,然後你又把我春子APP用掉,你真的沒辦法養,小孩歸我,再來辦,我再來養。」「扶養費跟改姓對我有關聯」,「今天我沒必要承擔那些,我與我兒子這樣,難道要當個龜兒子,去幫人家養小孩,說好了就好,好聚好散」、「真的不行,小孩我帶回來,姓改回來,他放假時,你在帶回家,給妳看,我自己來帶,你不用擔心」等語,益徵相對人未能給付前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事出有因,自無從僅以相對人拒絕給付即逕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難認定相對人有脫產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房屋與土地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申辦貸款之永豐銀行撥
款確認通知書、申請保單借款截圖等件影本,以證明抗告人目前以最低基本工資維生,近期已入不敷出,生活已陷於困頓,僅得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及向富邦人壽有限公司申請保單借款,確有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惟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相當之債務,並不能據此直接推論抗告人生活已陷於困難或有陷於困難之虞。此外,抗告人「現時」生活陷於困難或有陷於困難之虞,並不會造成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及必要性。
㈣綜合上述,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然未
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准予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楊皓潔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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