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鄭文榮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上訴人 許瑩嵐 訴訟代理人 黃子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抗辯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汽車)亦遭車禍事故毀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丙汽車之損害,丙汽車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6,400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内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據。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見附民卷一第3頁),上訴人至遲於原審110年1月20日第一次辯論期日到庭時,即已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得為抵銷之主張。然據上訴人於原審歷次審理期日當庭陳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之書狀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以其丙汽車毀損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互為抵銷之主張,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修理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7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於該日已就丙汽車之預估修理費用取得報價,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是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出前開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者,上訴人既係主張抵銷抗辯,縱其確有抵銷債權存在,並不因本院不許其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而受影響,上訴人本得另行請求,自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產生;況若許上訴人提出,因本件為第二審訴訟程序,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抵銷之抗辯,既生既判力之效力,本院若於本件訴訟中就該抵銷債權為判斷,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對被上訴人亦不公平。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抵銷抗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是其於第二審方為抵銷之抗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上訴人此攻擊防禦既經本院駁回,本院自無需再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為126,400元,有無理由?」為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晚間6時40分之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於雲林縣○○鄉000○○○○○○000號電線桿前自後方撞擊訴外人 翁靖傑 騎乘之自行車(下稱乙腳踏車,被上訴人與翁靖傑間之車禍事故下稱第一次事故),第一次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駕駛丙汽車行經該處,再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下稱第二次事故,與第一次事故合稱系爭車禍)。
⒉系爭車禍經刑事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報告
結論略謂:「丙汽車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肇事原因;甲機車倒地後滑行形成道路障礙為筆事原因,甲機車與丙汽車之肇事責任各占50%」,惟上訴人不認同此結論,蓋因被上訴人曾自述甲機車追撞乙腳踏車後人、車分離,約五分鐘後丙汽車才撞擊甲機車等語,故警大鑑定報告結論指稱「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肇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丙汽車並非跟在甲機車之後方,而係甲機車橫躺在車道,現場狀況與鑑定報告所稱「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無關。
⒊警大鑑定報告又謂:「丙汽車外觀及擋風玻璃右側撞擊裂痕
特徵,應為甲機車騎士許瑩嵐倒地後起身後,身體左側為丙汽車車頭右側車身所碰撞,配戴安全帽的頭部撞擊擋風玻璃右側單一核心放射狀裂痕中心處...」。惟上訴人亦不認同此結論,蓋因丙汽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並無任何撞擊痕跡、血跡或散落物,據此可信被上訴人身體並未撞擊到擋風玻璃,縱算被上訴人稱準備要爬起時遭撞,依丙汽車行駛方向及被上訴人之身體位置,殊難想像被上訴人頭部會撞擊擋風玻璃,警大鑑定報告內所指被上訴人受傷之推論,尚屬有疑。
⒋案發當時日暮光線薄弱,路邊種植芒果樹,甲機車剛好倒在
芒果樹下,擋住光線,被上訴人又未豎立警告標誌,致上訴人無法即時從遠處看到車道上倒臥之甲機車。上訴人行車至事發地點,一發現車道上之甲機車時,立即採取迴避措施,卻仍無法避免發生撞擊,足認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反觀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仍約有5分鐘可盡其所能採取各種警告標誌,提醒來車,但被上訴人全未採取任何措施,足認被上訴人不僅違規撞擊乙腳踏車在先,後又未採取安全措施,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⒌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事故撞擊乙腳踏車後滑行倒地,身體就受
傷,被上訴人第一次事故後尚未起身,約經過五分鐘發生第二次事故,足認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就受傷嚴重而無法起身,被上訴人之現有傷害是否確實為上訴人所造成,容有疑義。被上訴人就第一次事故需負全部肇責且受傷嚴重,卻將被上訴人本身所造成之傷害責令由上訴人負擔,顯非公平,故本件之肇責除依警大鑑定報告由兩造各負50%過失責任外,被上訴人應再自負一半之責任,故上訴人僅負4分之1之責任,且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函詢如本院卷第81-83頁之待證事項。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補陳: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7就丙汽車之損害進行維修估價且取得報
價單,此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4年就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之修繕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程序均未提及此抵銷之抗辯,遲至第二審程序始主張以丙汽車修理費126,400元為抵銷,顯不當擴張第二審事實資料,又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就其未能及時於原審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應不得再提出此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不同意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況且如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抵銷抗辯,對被上訴人程序上顯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系爭車禍地點於雲林縣莿桐鄉雲154縣道○○○○○段○○000號電桿
前,依警大鑑定書記載,事故發生時係晴天的暮光時間,事故現場仍可仰賴自然光線辨明事務,據此客觀狀況,上訴人稱事發時光線薄弱、路段旁種植芒果樹並擋住光線等語,顯屬臨訟之詞,上訴人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甚明。
⒊又承前所述,上訴人應得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
,以免因距離不足而不及煞停致發生碰撞,此與乙機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是前行或停倒狀態無涉,亦與被上訴人第一次事故發生後倒地之久暫時間無關,上訴人主張其未在後方跟車行駛,而係乙機車橫躺在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第二次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無關等語,顯非可採。
⒋退步言,縱算被上訴人倒地逾5分鐘未起身,然如前述之當時
該路段之客觀環境,上訴人應更能提早發現前方有人車倒地之狀況,可得立即採取迴避或煞停之措施,上訴人卻稱無法從遠處看到車道上有機車等語,顯見上訴人絲毫未注意車前狀況,更遑論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事故發生人車倒地後,尚半躺於地面,於扶起乙機車龍頭甫欲起身時旋遭上訴人撞擊,過程不到5分鐘,此過程向為被上訴人所陳述一致,且警大鑑定報告略謂:「本案由送鑑資料無法具體鑑定甲機車騎士許瑩嵐與乙腳踏車發生碰撞倒地起身後,再與丙自小客車碰撞之時間間隔,可將二階段事故視為同一起碰撞事故…」可見第一次事故與第二次事故間隔極短暫,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法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閃避上訴人或移置車輛甚或採取來車警告安全措施,上訴人主張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第二次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實非有理。
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第四腰椎爆裂性
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與第二次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警大鑑定報告書及臺大雲林分院之109年6月3日、110年1月11日、111年5月11日、111年11月11日函復原審意見可憑,足認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與第二次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判決所計算之各項損害金額: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19,311元。
㈡看護費用407,200元(計算式:63,200+344,000=407,200)。
㈢不能工作損失393,470元。
㈣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870,173元,但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869,982元。
㈤慰撫金60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0頁):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傷害,是否均係上訴人所造成?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就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顯有過失,責任比例為50%:
⒈系爭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警大鑑定第一次事故與第二次事故之肇事責任,警大鑑定結果認:「…⑴第一階段(即甲、乙兩車碰撞之第一次事故)①翁靖傑酒後騎乘乙腳踏車,沿雲154縣道東向車道外側三分之一由饒平往林内方向西往東行駛,於民用暮光時間結束前,經過測量基準饒平270號電桿附近路段,無異常騎乘行為,為在後行駛的甲機車所追撞,無肇事因素,惟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過量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之規定。②許瑩嵐騎乘甲機車,沿雲154縣道東向車道外側三分之一由饒平往林内方向西往東行駛,於民用暮光時間結束前,經過測量基準饒平270號電桿附近段,前車頭右側撞擊乙腳踏車後車尾擋泥板部位車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肇事原因。⑵第二階段(即
丙、甲兩車碰撞之第二次事故)①鄭文榮駕駛丙自小客車,沿東向車道中央偏内側由饒平往林内方向西往東行駛,於民用暮光時間結束前,經過測量基準饒平270號電桿附近段,見前方有倒地滑行之人、車,雖有採取煞車、往左偏閃動作,但右前車頭仍撞擊車身左倒之甲機車後車尾與倒地後起身的甲機車騎士許瑩嵐,其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肇事原因。②許瑩嵐騎乘甲機車,與乙腳踏車發生碰撞事故,甲機車與騎士許瑩嵐人、車倒地、滑行,形成道路行車障礙為肇事原因。⑶本案由送鑑資料無法具體鑑定甲機車騎士許瑩嵐與乙腳踏車發生碰撞倒地起身後,與再被丙自小客車所碰撞之時間間隔,可將二階段事故視同一起碰撞事故,甲、丙兩當事人肇事責任各占50%。」,有警大110年12月9日校鑑科字第1100010754號函檢送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考。本院就上開鑑定結果中關於「鄭文榮駕駛丙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等文字內容,是否即代表鄭文榮駕駛丙自小客車未與前方之甲機車騎士許瑩嵐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意?」函詢警大,經警大112年5月1日校鑑科字第1120003621號函覆:「…事故發生前乙、甲、丙3車依序由西往東行駛,在甲機車與乙腳踏車發生碰撞後,丙汽車隨後駛至,如有與甲機車保持一定跟車距離,在道路筆直、兩側為農田、路況單純無視阻的晴天暮光時間,丙汽車駕駛人在注意車前狀況的前提下,理應可以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避免本事故發生,然本案丙汽車由後駛至碰撞在前發生事故的甲機車與騎士身體成傷是事實,故有『丙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又警大於鑑定時係從現場照片所示路面痕跡重建甲、丙二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之型態,並參考丙汽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下緣與車牌碰撞部位留有如相片17(見偵卷第35頁照片)所示裂痕與刮地痕跡、被上訴人筆錄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等各方面予以分析,依其交通事故鑑定之專業知識,就卷內諸多證據資料加以斟酌、全盤分析研判而獲致鑑定結論,其鑑定結論足以採認,是警大鑑定結果判斷兩造就第二次事故同有肇事原因,其等肇事責任各占50%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依警大鑑定意見書及前揭函覆內容,堪認上訴人駕駛丙汽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其責任比例為50%。
⒉上訴人雖辯稱當時甲機車橫躺在車道上,丙汽車並非跟在甲
機車後方,系爭車禍與「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無關,警大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符,且事發時光線薄弱,路段旁種植芒果樹並擋住光線,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之義務仍無法避免發生撞擊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係依風險分配原則,課予得以掌控風險之後車駕駛承擔風險,即後車之人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以便事故突發時,有足夠之距離得以緩衝,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又案發當時,依警大鑑定書略載:「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雲154線道附近路段....道路筆直、兩側為農田、路況單純無視阻,發生時間為107年08年17日18時40分許,另據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2018/08/17/18:51:42,員警到達時間:18:56:43』,但中央氣象局107年08月17日雲林地區日沒時間為18:29,民用暮光終時間為18:53,故事故發生時係…暮光時間,即事故現場仍可仰賴自然光線辨明事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知事故當日天候雖為陰天、暮光,但道路筆直、路況單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未受阻礙(見警大鑑定書第20頁、雲林縣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556號卷第43頁),足認上訴人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當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被上訴人,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其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無關、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之義務等語,與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符,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傷害,均係上訴人所造成: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傷害並非均由上訴人所造成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提出4紙診斷證明書,表明其所受之傷勢包含:①創傷性主動脈損傷②左前臂 孟氏 骨折③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④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⑤左膝及左踝挫傷⑥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⑦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術後,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及內側副韌帶損傷。因被上訴人歷經2次事故,本院刑事庭函詢臺大雲林分院,上開編號①至⑦傷勢哪些較有可能因騎車倒地所造成,哪些則較可能係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所造成?判斷依據為何?經該院回覆表示:①、③、④傷勢較有可能係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所造成,⑤傷勢較可能係騎車跌倒所造成,②、⑥傷勢則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或騎車倒地均可能造成,⑦應屬於⑥傷勢之術後併發症,和107年8月17日事故無關;判斷依據係創傷能量大小,小客車撞擊之創傷能量顯著高於騎車追撞倒地,①、③、④傷勢需要典型高能量傷害,故較可能係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所造成;另依據①、④傷勢,判斷被上訴人係左胸部位遭自用小客車撞擊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09年6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4203號函附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卷可參(見前開刑事卷第283-285頁)。本院審酌上開函覆內容係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醫療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是依據創傷能量大小判斷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①、③、④傷勢為典型高能量傷害,較可能係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所造成;另①、④傷勢可判斷被上訴人係左胸部位遭自用小客車撞擊,堪認丙汽車、甲機車兩車碰撞之第二次事故,導致被上訴人受有①、③、④即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至於②、⑤、⑥、⑦等傷勢則不能認定係第二次事故所致。原審亦依相關證據資料,僅認定①、③、④傷勢即系爭傷害係第二次事故所致,要無上訴人指稱原審將被上訴人因第一次及第二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全責令由上訴人負擔之情。又被上訴人「左肩肩鎖關節脫位」和被上訴人上揭④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於學理上為同一外傷機轉所造成,與第二次事故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臺大雲林分院111年1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895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7-348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左肩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勢非第二次事故所造成等語,亦非可採,其聲請再向臺大雲林分院函詢各該傷害係由何次事故所造成等待證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
⒉上訴人另辯稱丙汽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並無任何撞擊痕跡、
血跡或散落物,據此可信被上訴人身體並未撞擊到擋風玻璃等語。惟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之丙汽車前保險桿及霧燈殼均破裂、擋風玻璃呈現放射狀裂痕(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卷第323、331頁),又被上訴人系爭傷害均為典型高能量傷害,係上訴人駕駛丙汽車撞擊所造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核與卷附車損照片及被上訴人傷勢情狀均不符,並不足採。
⒊綜上,第二次事故的發生實係上訴人未與行駛在前的甲機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又系爭傷害均係上訴人所造成,詳如前述,且兩造對原審判決所計算之各項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賠償1,136,039元【計算式:(319,311+407,200元+393,470+869,982+600,000)×50%-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943元=1,136,039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136,03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楊昱辰
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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