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56號聲請人 黃明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其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並未填載發票日,金額欄部分記載為空白,且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並非有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支票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5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黃明怡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空白空白0000000空白002黃明怡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空白空白0000000空白003黃明怡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空白空白0000000空白004黃明怡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空白空白0000000空白005黃明怡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空白空白0000000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