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騏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騏洋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胡騏洋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騏洋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件及更正記載如下),並就附表編號9至11、18至20(下稱B集團);編號12至17(下稱C集團);編號21至23(下稱D集團),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主文雖記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惟其裁定理由中亦明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依該大法庭裁定意旨可知,被告所犯數罪如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時,原則以「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行刑經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對被告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即有一行為兩罰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但如有以下二種情例外情形,則認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惟實務上,被告如有新增合於數罪併罰之另案確定判決,不論前已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已執行完畢,均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另一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受前一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所拘束。故被告所犯數罪,經數判決確定,且經定數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再發現被告有新增犯罪,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僅於被告所犯數罪中有部分犯罪,經二以上應執行刑裁定重複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違法外,被告新增犯罪之確定判決,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重新審核後,再定其應執行刑,不受之前數個應執行刑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拘束。
五、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胡騏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①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6月30日」)以前所犯,此為聲請意旨所指不得易科罰金部份之B集團(加附表編號21);②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62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月7日」)以前所犯,此為得易科罰金部份之C集團;③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9月2日」)以前所犯,此為不得易科罰金部份之D集團(扣除附表編號21),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B、C、D集
團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新增犯罪之併合處罰,仍以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為原則」之意旨,認為:本件附表編號21與編號22部分,雖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先定其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惟附表編號21之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24日,在B集團之犯罪確定日108年6月30日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於與B集團部之犯罪定應執行刑;且本件就附表編號22與附表編號23另定一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1之犯行並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虞,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合於刑法第50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之立法原意。至於原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實質確定力,依前揭說明,於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時,即可另定應執行刑,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至8(即A集團)所示各罪部份,因該部份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本院所管轄,且聲請人未就此部份一併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故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更正附表記載部份:㈠附表編號12之罪刑「宣告刑欄」應予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欄」應予補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㈡附表編號13之罪刑「宣告刑欄」應予刪除「二次」之記載。㈢附表編號15之罪刑「宣告刑欄」應予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關於「否」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是」。
㈣附表編號18之罪刑「宣告刑欄」關於「五次」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八次」;「犯罪日期欄」應予補充「108/02/10、108/02/27、108/03/05」。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件:受刑人胡騏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