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淦粦 及 鄒招英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李淦粦及鄒招英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有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653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1423號卷查核無誤,是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第三人 李台昌 之其他順位繼承人及有無向該繼承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等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收受該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與首揭法條規定顯未相符。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